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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發布《金融機構違法經營責任人員行政處罰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為了維護金融秩序,執行財經紀律,懲治和制止嚴重違法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第三條金融機構從事表外業務,應當在法定會計賬簿之外另立會計賬簿,並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和參與決策、指使、授意或者組織實施的業務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二)業務管理人員對表外業務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第四條金融機構違反利率政策和規定,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保險公司擅自或變相降低費率和提高收費標準的,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者組織實施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其他領導成員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對知道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或者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和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不抵制、不舉報的經營管理者,給予行政警告直至紀律處分。

(四)金融機構設立個人存款獎,將存款作為考核指標與員工個人工資、獎勵等個人利益直接掛鉤,對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第五條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超越權限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對參與決策的機構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壹律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第六條金融機構明知沒有真實的商品交易而非法承兌、貼現或者擔保商業匯票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參與決策、授意、指使辦案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有違法違規行為,而不予以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營業部負責人和違規經營業務的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不抵制、不舉報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第七條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開立無貿易背景信用證或者違反規定出具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在決策、授意、指使下,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有違法違規行為,而不予以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營業部負責人和違規經營業務的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不抵制、不舉報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第八條金融機構違反分業經營規定,未經批準經營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業務的,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對主管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分別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第九條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直接或者間接使資金進入股票、期貨市場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壹)參與決策的主要負責人和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被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的;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法經營行為不抵制、不舉報的,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

(二)商業銀行通過結算渠道故意墊支或者透支證券機構的,對該行主要負責人和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法經營行為不抵制、不舉報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三)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放松對企業貸款的管理和監督,導致企業借貸款買賣股票、期貨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第十條金融機構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款項,允許單位和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信用卡、銀行卡透支取現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負責人教唆或者指使實施的,從重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明知是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二)金融機構營業部負責人和業務主管人員違規,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的;對不抵制或者舉報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第十壹條金融機構明知是單位公款而以個人名義開立儲蓄賬戶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壹)金融機構負責人被授意或者指使處理,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的;明知是違法行為而不予以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主管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不抵制、不舉報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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