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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發布《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的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審批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任何地方、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幹預審批。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不得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和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在中國境內設立並從事金融業務的下列機構:

(壹)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城鄉信用合作社和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服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托、融資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交易、金融期貨、證券代理發行與交易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金融服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冠以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不得冠以上述名稱或者近似名稱。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制度。向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向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執照。沒有執照,任何人不得從事金融業務。第二章設立金融機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信托、保險、證券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金或者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還應當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金或者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應當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或者屬於高等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營業場所,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權限和程序第九條名稱中未標明“中國”或者“中國”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第十條下列金融機構的設立,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批準,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非國有銀行、財務公司和城市信用社;

(二)銀行分支機構;

(三)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公司的分支機構;

(四)未列入本規定第三條的試點金融機構。

(5)區域性金融機構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壹條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批,但在批準設立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批準。

(1)銀行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和辦事處;

(2)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其他金融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設立,由當地人民銀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審批,並抄送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所列金融機構以外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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