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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有什麽特點?

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司法體制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許多弊端日益暴露,在許多方面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當前,司法改革越來越受到關註,越來越多的人對所謂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強烈不滿,這為司法改革提供了難得的機遇和動力。司法改革已經成為全社會的強烈期待。因此,盡快改革司法體制,使其充分發揮司法功能,為市場經濟服務,是壹個迫切的現實問題。[1]

壹、中國現行司法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司法機關受地方行政的影響

由於我國現行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這使得地方黨政機關及其領導幹部通過掌握人權實際控制司法機關的工作,使司法官員在行使職權時不能不有所顧忌,從而受到地方保護主義和地方行政機關的影響,影響司法公正。這種制度的弊端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解決案件時,地方政府的幹預或潛在威脅。導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失去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中立性,成為保護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司法工具。將國家的司法活動地方化,使國家的壹些法院成為“地方法院”,不僅嚴重制約了審判工作的發展,而且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壹,直接影響了國家法律的權威。[2]

(二)司法權行政化,法院管理體制不科學。

我國現有的司法行政體系形成了從庭長、副庭長、庭長到普通法官的層級,按照行政官員的級別適用。工資和獎金永遠只和他們的行政級別掛鉤。行政級別已經成為衡量法官能力和水平的標尺。使司法過程貫穿著濃厚的行政色彩。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難以獨立進行審判,必然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3]

(三)法官素質不高

中國的法官隊伍在法官法頒布前基本形成。那個時候,取代工人的人可以成為法官,法院司機、打字員、復員軍人都可以輕松成為法官。

長期以來,人們對法官職業的認識導致了法官選拔標準和程序的偏差,表現在:以前的準入條件太低,初任法官和人大任命法官的考試內容沒有律師資格那麽難,是否受過正規的法律教育、法律職業的知識背景、司法工作和審判職稱都在法官之列, 而且都叫法官,導致中國法官絕對數量龐大,與世界範圍的法官精英格格不入。 低素質的法官給法院的工作帶來了非常負面的影響,直接造成了兩個不好的後果。壹方面,錯案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因為壹些法官素質不高,對法律的理解程度低,對證據判斷錯誤,不能勝任專業性很強的審判工作;辦案水平低,超審限辦案問題依然存在;壹些法官缺乏對審判技能的熟練和運用,審判技能較差,不能獨立、高質量地處理復雜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賦予的公正司法職責。另壹方面,法官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法官甚至受賄枉法,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搞個人詐騙。這兩種惡果已經嚴重危害了法院的權威和司法的公正。[4]

(四)試用方法不科學

1.長期以來,我們實行的審判模式是法官權威,由法官操作調查取證、審判、判決的全過程。這種操作往往被封閉在“黑箱”裏,使司法權的行為得不到監督和制約,為法官偏袒壹方創造了條件。這種“暗箱操作”很難保證實體公正的結果。

2.在我國,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都是審判組織。合議庭負責審理大部分案件,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審理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但在實踐中,很多合議庭只負責審查事實,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在請示領導得出最終結論後才能做出最終判決和宣判,導致“先定後判”流於形式;法官只有審理案件的權力,沒有裁判的權力。審判委員會過於集中,討論的案件太多,審判委員會大部分成員不參與具體案件的審理,形成了審者不審、審者不審、審者分離的現象。這不僅不利於調動法官的積極性,還會人為延長審判時間,導致超審限現象。由於集體討論,責任分散,錯案無人負責,違法審判問責無法落實。[5]

3.法院的審判結果最終要體現在裁判文書中。以前的裁定文書簡單機械,不理性,不深入討論,讓當事人不服氣,導致上訴、申訴高,導致另壹個層面的審判透明度低,個別判決參考性差。因此,為了實現判決結果的公正,對反映判決結果的法律文書進行改革勢在必行。[6]

二是建設中國特色司法制度必須進行的改革

(A)改革現行司法制度的外部關系

司法機關必須在財政和人事上保持相對於行政機關的獨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機關實際控制。否則,獨立的司法機構將會失敗。為此,應對司法系統進行以下改革。

1.改革司法機關的區域設置

我國的司法機關可以參考壹些西方國家的做法,使司法機關的設置在壹定程度上脫離行政區劃,即在省級行政區劃以下劃分若幹個與行政區劃交叉的司法區,每個司法區設立壹個中級法院,根據司法工作需要在其下設立若幹個基層法院;保留按省級行政區劃設置的高等法院,在全國設立最高法院;各級檢察機關和法院也相應設置。這樣,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幹預的基層和中級司法機關就可以擺脫地方利益和地方權力,更好地獨立行使審判權。同時,為保證人大監督制度的實施,省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直接監督基層、中級和高級司法機關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制度

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的影響主要發生在地市級法院和基層法院。要改革地市級和基層司法機關人事管理制度,取消行政機關對司法官員的人事管理權和調配權,將司法官員的推薦權和調配權歸還司法機關,將任命權上升到省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了體現黨管幹部的原則,壹方面,司法機關黨組織要加強對人事工作的管理;另壹方面,地方黨委也可以向上級司法機關推薦人選,或者協助上級司法機關進行考察,但最終確定人選的權力掌握在上級司法機關黨委或黨組手中。至於行政機關,他們無權過問司法機關的人事安排。這樣才能保證司法人員的素質,解除他們依法獨立辦案的後顧之憂,國家在地方統壹設置的司法機關才不會成為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地方化”司法機關。

3.改革司法和財政管理制度。

為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經費和物質條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目前實行的是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家廚房的財政體制。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分別撥付給中央或者地方各級財政。因為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掌握在地方政府的財政部門手中,如果案件被行政部門介入,很難站出來有效抵制,會影響司法的獨立性。應當認識到,司法機關“掌管”國家的法律,無論其級別如何,都是國家司法機關而不是地方司法機關。因此,有必要改革司法機關的經費管理制度。可以參考國外的通行做法,由中央財政統壹撥付司法經費,即由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做出全國法院、檢察院下壹年度的財政預算,提交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後,由中央財政撥付全國法院、檢察院的業務、工資、福利等“兩高”。這樣,司法機關就可以擺脫地方利益和行政機關的影響,依法獨立行使職權。[7]

(2)改革審判方式,確保程序公正。

審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應著眼於審判的公開,其實質是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和裁判,案件事實調查和認定的全過程都應當庭公開。其次,改革審判方式:壹是審判方式由詢問制向對抗制轉變,強調當事人舉證,加強證據質證和公開辯論,充分發揮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第二,審判方式應采用法官獨立負責的責任制,改革現行的合議制和審判委員會制,建立審判長制。要改變現行的審判集體負責制,就要改變法官不判、法官不判、審判脫節的局面,取消分級審批制,讓參與案件審理的審判長享有獨立審判的權力,同時讓他獨立承擔責任。三是簡化訴訟程序,真正體現“兩個便利”原則,避免重復勞動,以最少的訴訟消耗達到最佳的審判效果。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實現案件繁簡分離,從機制上保證案件的快速高效審理,使壹般經濟糾紛得到及時處理和解決。第四,可以進行調解且當事人願意調解的,可以在開庭前進行調解,也可以當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審判庭及時受理和審理,不得久拖不決。

(3)強化司法監督機制,懲治司法腐敗。

懲治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是壹項長期的任務。解決這壹問題,根本措施是推進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監督機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中國的新聞輿論壹直以正面報道為主,司法、行政、權力機關之間缺乏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由於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司法權必然會獨斷專行、被濫用,出現司法腐敗也就不足為奇了。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應重點抓好以下四個方面:

1.建立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

為了保證審判管理制度的公正價值,必須建立和實施嚴格的錯案追究制度。權力的制約和制衡是防止腐敗的重要手段。隨著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權力的擴大,我們必須大力加強對審判主體的制約和監督,以確保實體正確。獨任審判員對獨任審判員的錯誤判斷承擔責任。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故意歪曲事實和法律,導致合議庭結果錯誤、判決錯誤的,由導致結果錯誤的成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違背事實,曲解法律,造成錯案的,由有過錯的審判委員會成員或者主持人員承擔責任。對院長、庭長工作不負責任,仁者見仁,不糾錯,導致錯判的,院長、庭長、有過錯的法官應分別承擔相應責任。要客觀分析錯案原因,準確界定錯案範圍,嚴格執行錯案追究程序。區分錯案性質和過錯程度,追究錯案責任到人,保障實體正義價值的實現。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中利用職務犯罪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2.加強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具有依法監督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能。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壹種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體現了檢察權與司法權的相互制衡。這種制衡不僅要體現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還要落實到民事和經濟案件中。監督來自內部肯定是不夠的。如果缺乏針對個案的外部監督,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應享有的權益。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當觸及司法活動的各個領域,應當及時追究少數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吃、拿、要、塞、貪、占的法律責任。同時,改革和完善檢察監督制度,改變當前檢察監督的弱勢局面。

3.加強NPC的司法監督。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也是法律監督機關。中國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報告工作,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雖然全國人大確實在壹定程度上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還遠遠不夠,存在很多問題,主要體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不理想。因此,有必要盡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確立監督責任。由於地方保護主義和裁判不公問題嚴重,加強人大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呼聲強烈。我認為有必要加強對NPC的監督,但對NPC的監督應該是整體的、抽象的、概括的,即通過壹個時期、壹批案件中暴露出來的現象,發現問題,查處問題,以利於決策;不應該是個案的直接監督。在具體操作上,NPC不應要求報告、調整檔案,甚至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提出建議。加強和完善人大監督,有利於從宏觀政治角度保證司法工作符合國家根本利益和人民意願,促進司法公正。

4.加強和規範輿論監督

除了對立法權的監督,對司法活動的監督也要受到輿論的監督。所謂輿論監督,是指媒體(主要是報刊)為行使監督權,利用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報道、傳播和評論。司法腐敗的直接原因是壹些法官利用手中的權力,在庭前庭後進行各種非法交易和操作,使本應公開的審判活動變成了壹種“暗箱操作”。新聞輿論的監督可以體現在客觀、公正、全面地報道案件,讓廣大公眾和社會各界了解法院的審判過程和判決結果,這對司法是壹種約束,可以防止司法人員暗中作弊,隨意作出判決,從而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通過立法來規範新聞監督,遏制和減少監督過程中的不規範行為,避免其導向錯誤,幹擾司法獨立。

要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必須強化監督機制。特別是隨著法官獨立審判和責任制的實施,法官的權力進壹步擴大。權力如果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必然導致腐敗。但是,在加強監督的同時,要堅決反對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無序幹預。個別領導幹部以言代法,幹預法院獨立辦案的行為,不僅監督不當,而且違法,應當堅決糾正。

司法體制改革本身的復雜性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期的各種矛盾,決定了司法改革是不可避免的,是當前政治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的壹部分。三項改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以司法體制改革需要全社會全民族的智慧,才能最終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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