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階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判決。”這是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缺乏刑事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能提供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這也是在審判階段無原則執行疑罪從無的表現。“從不”就是天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對成立罪有專屬的確定權,反之也是人民法院應該享有的權利(但不是專屬權利,檢察機關也享有無罪確定權)。毫無疑問,嫌疑人從無原則到審判階段已經徹底落實。
審查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壹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享有的上訴權是無罪認定權,行使這壹權利就是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需要註意的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這裏用了“應當”而不是“可以”,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發展對疑罪從無原則的進壹步肯定。
調查階段
偵查機關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依據比較模糊:(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第七十四條規定:“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結案。(3)第壹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4)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上述許多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對證據不足的疑案直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但也沒有明確否定。從條文之間的關系可以推斷出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可行性:偵查機關在審結案件時必須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證據不足的,不得終結,不得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無法啟動下壹步訴訟程序,實際上適用的是疑罪從無原則。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指發現案件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沒有犯罪事實”應當是指有確鑿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的規定,不應當包括缺乏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因此,嚴格意義上的“證據不足”不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也就是說,證據不足案件的偵查機關壹般不允許直接撤案,而應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後自動撤案。最終的結果是,證據不足的疑似案件已經在偵查機關終結。上述推理表明,在偵查階段可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但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涉嫌犯罪的適用完全取決於偵查或者拘留的期限,所以這種適用只是被動的,偵查機關並不具有適用這壹原則的主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