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書面表示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要求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如果半數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下次會議上重新報告。
“如果半數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重新書面報告仍不滿意,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二)第三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律案,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二、對《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要求在常委會會議上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如果半數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下次會議上重新報告。
“如果半數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重新書面報告仍不滿意,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壹)省、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
“(四)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的說明。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三、對《安徽省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法》作出修改。
(壹)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本級人大代表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改為建議、批評和意見;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通過代表服務網絡平臺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第三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他們履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責,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三)第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件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壹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也可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書寫,書面提出的應當由本人簽名。”
(四)第六條修改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辦事機構負責。”
(五)第七條修改為:“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代表履職網上服務平臺予以答復。”
(六)第十壹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在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主動與人大代表溝通,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必要時邀請有關代表參與研究。”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NPC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書面答復代表。對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向人大代表和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但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八)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由承辦單位負責人以正式文件形式審核簽發,並抄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過人大代表履職服務網絡平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答復函,再通過相應的網絡平臺回復人大代表。”
(九)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了解代表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意見。”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檢查和監督,並向有關方面通報辦理情況。”
(十壹)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代表對有關機關和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單位的負責人提出詢問和質詢。”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有關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報告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將報告印發下壹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公開。”
(十三)刪去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