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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全文

總綱於民國元年三月十壹日公布。

第1條中華民國由中國人民組織。

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民族。

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由蒙古、西藏、青海等二十二個省組成。(註:新疆省在22個省份中)

第四條中華民國通過參議院、臨時總統、國務委員和法院行使主權。人民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種族、階級、宗教,壹律平等。

第六條人民享有下列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拘留、審訊或懲罰,除非他的身體符合法律。

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侵入或搜查人們的住宅。

3.人們有保留財產和做生意的自由。

人民享有言論、寫作、出版、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5.人們有對信件保密的自由。

6.人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權向議會請願。

第八條人民群眾有權向行政公署投訴。

第九條人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人民有權向鄭萍協會投訴官員損害其權利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人民有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權利。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四條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十五條為增進公共福利、維護公共秩序或者非常緊急、必要時,可以依法限制本章所載的人的權利。參議院

第16條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參議院行使。

第17條參議院由第十八條所定各地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參議員由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省選出五人;青海選調壹人。評選方式由各地自行確定。

當參議院開會時,每個參議員都有壹票。

第十九條教務會的職權如下:

解決所有法律案件。

2.決定臨時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

3.討論和決定國家貨幣體系的稅法和度量衡標準。

4.討論公債的發行和國庫負擔的契約。

5.承諾遵守第34、35和40條。

6.應對臨時政府的協商事件。

7.接受人民的請願。

8.就法律和其他事項向政府提出建議。

9.向國務委員提壹個問題,請他出席並回答。

10.要求臨時政府調查和處理官員的非法賄賂。

11.參議院認為臨時總統有叛亂行為時,可由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和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彈劾。

12.參議院認為國務委員失職或違法時,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和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可以彈劾。

第20條教務會得自行召集會議及休會。

第21條教務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是,在國務委員的要求下,或者在出席的參議員的過半數的要求下,可以保密。

第22條評議會之決議,由臨時總統頒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臨時總統如否定參議院決議,可在協商後10日內陳述理由,協商會重新審議。

但如出席之參議員仍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審議,參議院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獲得過半數選票者當選。

第二十五條。參議院議員不應對其在眾議院以外的發言和投票負責。

第二十六條。除現行犯和與內亂及外國入侵有關的罪行外,不得逮捕參議員,除非法院在開庭期間準許逮捕。

第27條(參議院法)參議院法由參議院制定。

第28條參議院於國民大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使。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總統和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產生。至少四分之三的出席成員和至少三分之二的投票總數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管理政府事務並頒布法律。

第31條臨時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任命之目的,得發布命令並公開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總統指揮全國陸軍和海軍。

第三十三條。臨時總統可制定正式制度的正式規則,但應提交參議院決議。

第三十四條臨時總統任免文職人員和軍事人員,但國務委員和外交大使及部長的任命需經參議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可以宣戰、媾和、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總統可以依法宣布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大使和公使。

第三十八條臨時總統可以向參議院提出議案。

第三十九條臨時總統可以授予勛章和其他榮譽。

第40條臨時總統可宣布大赦、赦免、減刑和恢復權力。然而,大赦必須得到參議院的批準。

第41條臨時總統經參議院彈劾後,最高法院九名法官應互選組成特別法庭對其進行審判。

第四十二條當臨時總裁因故離職或不能處理事務時,臨時副總裁可代理其職務。國務委員

第四十三條國家總理和各部部長稱為國務委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委員協助臨時總統履行職責。

第四十五條國務委員提出議案、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應當會簽臨時主席。

第四十六條國務委員及其委員可以列席參議院並發言。

第四十七條國務委員被參議院彈劾後,臨時總統被解除職務。但是它必須經過參議院的審查。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由臨時院長和首席大法官分別任命的法官組成。

法院的設立和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

但是,行政訴訟和其他特殊訴訟不得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法庭審判應當公開。然而,壹些人認為這會擾亂治安。

第五十壹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機關的幹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降低工資或者調換崗位。任何人除非被依法宣告處罰或受到開除處分,否則不得被開除。紀律處分條例由法律規定。補充條款

第53條本法施行後十個月內,臨時總統應召集國民大會。其代表大會的組織和選舉法應由參議院決定。

第54條中華民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實施前,本合同法和憲法的效力等。

第五十五條本憲法經三分之二以上參議員或臨時總統提議,五分之四以上參議員出席,四分之三出席者決定,可以修改。

第五十六條本合同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自本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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