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書寫和收到的文件,是指在中國具有法律效力並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文件。
上述憑證不論是在中國境內還是境外,都要按規定貼貼花。
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和個人,是指境內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團體、部隊、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中國的機構。凡繳納工商統壹稅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及其他經濟組織,均可從工商統壹稅中扣除。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稱建設工程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築安裝工程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總承包、分包和轉包。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所稱合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及其他有關合同法律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文件是指各種名稱的協議、合同、契約、文件、確認書等文件。
第五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產權轉讓契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的產權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和分割的契據。
第六條《條例》第二條所稱企業會計賬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錄其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賬簿。
第七條稅目稅率表中記錄資金的賬冊,是指包含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賬賬冊,或記錄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專門賬冊。
其他賬簿是指上述賬簿以外的賬簿,包括日記賬簿和各種明細分類賬賬簿。
第八條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申請資金入賬後,以後年度資金總額較已申請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按規定申請。
第九條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照相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所列憑證和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憑證征收。
第十壹條《條例》第四條所稱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副本或抄本免征印花稅,是指正式簽署的憑證副本已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其副本或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僅作為備查而保存。
復印件或者筆錄作為原件的,應當單獨蓋章。
第十二條條例第四條所稱社會福利單位,是指供養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下列憑證免征印花稅:
1.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和農民個人簽訂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2.無息和貼現貸款合同;
3.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的合同。
第十四條《條例》第七條所稱“書尾或收文時貼花”,是指簽訂合同、建立文書、開設賬簿、收文時貼花。
如果合同是在國外簽訂的,應該在國內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八條所稱當事人,是指與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證人、證人和鑒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承包商是指合同雙方。
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為納稅的義務。
第十六條產權轉讓文件應當由質權人貼花。如果文件未加蓋或少加蓋印花,文件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如果書面文件是以合同方式簽署的,持有書面文件的各方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同壹憑證包含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項目的,適用不同的稅目和稅率。分別記載的,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合計後適用應納稅額。如未單獨記錄金額,則適用高稅率的印花稅票。第十八條。按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註明金額的,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和國家報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報價的,按照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後按照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幣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憑證簽發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應稅憑證加蓋印花後即行作廢。納稅人有印章的,憑印章註銷;如果納稅人沒有印章,可以用鋼筆(圓珠筆)劃幾條橫線註銷。取消標記應與騎縫相交。騎縫是指貼好的印花稅票和憑證與印花稅票的交接處。
第二十壹條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填制繳款書或者完稅證明,並在憑證上粘貼繳款書或者完稅證明,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蓋完稅證明,不得使用貼花。
第二十二條同壹種應稅憑證,需要頻繁貼花的,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及時匯總繳納印花稅。
稅務機關應當向批準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發放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
第二十三條。所有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蓋稅務機關規定的印章和匯款號碼,裝訂成冊,然後加蓋印章的粘貼簿或繳款書,予以註銷,並留存備查。第二十四條加蓋印花的,不得申請退稅或抵扣。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妥善保管完稅憑證。憑證的保管期限,國家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理;剩余憑證在演出結束後保存壹年。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不能確定是否憑憑證納稅時,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進行鑒定。
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有爭議的,應當附送憑證,並報上壹級稅務機關批準。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辦證單位,是指發證單位和辦理證件認證、公證及其他相關事宜的單位。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指開具或者辦理完稅憑證的單位對下列納稅事項進行監督:
1.應納稅憑證是否已蓋章;
2.粘貼的印刷是否充分;
3.粘貼的印章是否按要求註銷。
對未完成上述納稅手續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印花稅票面值為人民幣,分為壹角、二角、五角、壹元、兩元、五元、十元、五元、壹百元九種。
第三十條印花稅票是有價證券,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可以委托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印花稅票,稅務機關按照銷售額的5%收取手續費。款項來源提取自實際印花稅。
第三十二條代售印花稅票的,應當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代售,必要時提供擔保人。稅務機關經調查批準後,應與代銷戶簽訂代銷合同,並發給代銷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寄售戶出售郵票所取得的稅款,必須專戶儲存,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或填寫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寄售戶收存的印花稅票和售出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遺失,應負責賠償。第三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寄售戶收到的印花稅票不得委托他人寄售或轉往其他地區銷售。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經常對代售印花稅票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銷售代理人應當提供有關印花稅票的詳細信息,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印花稅的稽查由稅務機關實施。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納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
第三十八條稅務人員違反《條例》規定查獲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需要帶回證件的,應當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簽收。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稅務機關批準的納稅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印花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匯款許可證。
第四十壹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寄售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取消寄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標誌,偷逃稅款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調查處理後,可按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四十四條本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同時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