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撤職、開除是對違反公務員法或其他有關政策規定或失職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處分形式。開除就是開除公職,會以處分的形式記錄下來。當然也不可能有相應的補償。另壹方面,解雇是壹種比解雇更輕的懲罰形式。它只是免去職務,還沒有開除公職,也要記入檔案。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09年7月24日《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中組部發〔2009〕69號)、《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中組部發〔2009〕71號)。
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辭職工作,維護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任免機關申請終止任用關系。
公務員辭職後,他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第三條公務員辭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去公職:
(壹)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任職或者在國家規定的保密期限內離開上述崗位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完成,本人必須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辭去公職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公務員辭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應當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是否辭去公職的答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職申請表》和辭去公職批文存放在本人檔案中。
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在30日內審批公務員辭職申請,其中領導成員辭職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審批。
第七條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應當在離任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規定接受審計。
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八條《公務員辭職批準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獲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擅自離職者,予以辭退。
第十壹條公務員與所在單位簽訂專項培訓協議的,在約定的工作期限屆滿前,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當地繳納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的義務。
違約金的金額不得超過主管部門提供的專項培訓費。機關要求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未履行約定工作期限的部門應當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公務員辭職後,從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務員辭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90日內重新錄用的,應當在聘用單位報告後30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移交的有關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保管;90日內未就業或再就業的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檔案轉送。
第十四條公務員辭職後被重新錄用的,其在政府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五條公務員辭職,原公務員領導成員在離任後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任後兩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職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原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在職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清退該人員,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依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印發《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反映。
* *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央組織部。
2009年7月24日發布的新聞稿
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辭退行為,維護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終止與公務員的聘任關系。
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本機關人員編制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工作需要調整,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不改,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未被辭退的;
(五)曠工、出差,無正當理由連續超過十五天未歸,或者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
第五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辭退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所在單位根據批準的事實,提出建議並填寫《公務員辭退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應當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並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縣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查,報縣委或人民政府批準後作出決定。
(4)公務員辭退審批表和辭退決定存入本人檔案。
任免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直接作出免職決定。
第七條被辭退的公務員應當在離職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規定接受審計。
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八條辭退通知應當直接送達被辭退的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出申訴。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被辭退後,從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壹條公務員被辭退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90日內重新錄用的,應當在聘用單位報告後30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移交的有關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保管;90日內未就業或再就業的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辭退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領取辭退費的機關應當在其檔案移交後十五日內,將辭退費撥付給接收檔案的人才服務機構。
(壹)被辭退前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公務員,從被辭退的次月起,由有關人才服務機構按月支付辭退費。
(二)辭退費的標準是公務員被辭退前最後壹個月的基本工資。
(三)辭退費繳費年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兩年的,按三個月發放;滿兩年的,按四個月計算;超過兩年的,每增加壹年發給壹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辭退費將停止發放:
(壹)催收期限已過;
(2)再就業;
(3)服兵役要征服;
(4)移民;
(五)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6)死亡。
尚未支付辭退費的,相關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將被辭退的公務員原任職單位退回。
第十五條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錄用的,其被辭退前在政府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在辭退公務員中,有違規、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