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能夠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享受社會的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和人體結構上喪失或某些組織和功能異常,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的全部或部分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標準由國務院制定。
文章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或者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的人格。
第四條
國家采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殊幫助,減輕或者消除殘疾和外界障礙的影響,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將殘疾人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國務院制定了中國殘疾人發展綱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中國殘疾人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殘疾人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與殘疾人保持密切聯系,聽取他們的意見,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殘疾人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依法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就涉及殘疾人權益和殘疾人事業的重大問題聽取殘疾人及其組織的意見。
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保障殘疾人權益和發展殘疾人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和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殘疾人提供捐贈和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各自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殘疾人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努力為殘疾人服務。
第八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代表殘疾人的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九條
殘疾人的扶養人必須履行對殘疾人的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和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對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殘疾人。
第十條
國家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十壹條
國家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婦幼保健和殘疾預防知識,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早發現、早治療機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意外、災害、環境汙染等致殘因素,組織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降低殘疾程度。
國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統計調查制度,對殘疾人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對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和其他致殘人員給予特殊保護、撫恤和優待,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以及在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和為殘疾人服務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每年五月的第三個星期天是全國助殘日。
第十五條
各省實施細則相同。
第二章康復
第十五條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健全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分期實施重點康復工程,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條康復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將現代康復技術與我國傳統康復技術相結合;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支撐;優先考慮殘疾兒童的搶救治療和康復,重點關註實用、簡便、有益的康復內容;發展符合康復要求的科學技術,鼓勵自主創新,加強康復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為殘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組織、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等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教育機構、福利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殘疾人應當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在有關工作人員、誌願者和親屬的幫助下,努力訓練其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技能。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中設立康復科,舉辦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和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和科學研究。
第十九條醫學院校及其他有關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設置相關專業,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政府和社會采取多種形式為康復工作者提供技術培訓;向殘疾人及其親屬、相關工作人員和誌願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二十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殘疾人康復器械和輔助器具的開發、生產、供應和維修服務。
第三章教育
第二十壹條國家保障殘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殘疾人教育作為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統壹規劃,加強領導,為殘疾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政府、社會和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殘疾兒童少年入學的實際困難,幫助他們完成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寄宿生活費等費用補助;接受義務教育以外教育的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家庭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二條殘疾人教育應當遵循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以普及為重點,保障義務教育,重點發展職業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條殘疾人教育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符合下列要求:
(1)在進行思想文化教育的同時,加強身心補償和職業教育;
(二)根據殘疾類型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或特殊教育;
(三)特殊教育的課程、教材、教學方法、招生和學齡可以適度靈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數量、分布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置殘疾人教育機構,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和捐資助學。
第二十五條普通教育機構應當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進行教育,並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
普通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條件的殘疾考生,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拒絕入學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請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學校入學。
普通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夠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兒童。
第二十六條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機構、普通學前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特殊教育機構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和殘疾兒童家庭應當為殘疾兒童提供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機構和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應當對無法接受普通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機構、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提供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和職業教育。
實施特殊教育的機構應當具備適合殘疾人學習、康復和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對殘疾人進行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創業培訓等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八條國家有計劃地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師範學校和專業,在普通師範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培養和培訓特殊教育教師。普通師範院校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教授相關內容,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具和其他輔助用品的開發、生產和供應。
第四章就業
第三十條國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殘疾人就業,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
第三十壹條殘疾人就業應當遵循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地使殘疾人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三十二條政府和社會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國家實行殘疾人按比例就業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殘疾人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保障殘疾人就業的義務。國家鼓勵用人單位安排超過規定比例的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第三十六條國家負責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