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6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50720實施日期:19950901國務院頒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方便出入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安部主管出入境邊防檢查工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港口、機場、車站、邊境口岸等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站(以下簡稱邊防檢查站)。
第四條邊防檢查站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出境、入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所載貨物實施邊防檢查;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守衛出入境交通工具;
(三)守衛口岸禁區,維護出入境秩序;
(四)執行主管機關委托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務。
第五條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必須通過對外開放的口岸或者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地點,接受邊防檢查、監護和管理。
出境、入境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第六條邊防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邊防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人員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出境、入境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填寫出境入境登記卡,並向邊防檢查站交驗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以下簡稱出境入境證件)。只有經過檢查和批準後,他們才能離開或進入該國。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或者入境:
(壹)無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持偽造、變造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五)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的;
(六)未通過限制通行的口岸的;
(七)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不準出境或者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出入境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出境入境人員或者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的中國公民,邊防檢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繳出境入境證件。
第九條本條例的規定適用於對交通工具隨行服務人員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和管理。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船舶的外籍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和港、澳、臺地區的船員及其隨行家屬需要在港口城市登陸和停留的,船長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邊防檢查站申請登陸和停留。
被批準上岸停留的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返回船上。上岸後有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回船,不得再次上岸。
國際航行船舶上的中國船員憑出境入境證件登陸和停留。
第十壹條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入境人員,邊防檢查站有權拒絕入境。
第十二條。登、離外國船舶的人員,必須在登、離船前向邊防檢查人員提交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其他所需證件。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口岸查驗單位人員,應當著制服,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周邊國家(地區)公務人員、邊民臨時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按照協議執行;沒有約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根據協定臨時入境的鄰國邊民,限於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活動;如需開展協議規定範圍以外的活動,應提前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四條邊防檢查站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十五條出境入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限制其活動範圍,進行調查或者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壹)涉嫌持有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涉嫌持有偽造、變造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有犯罪嫌疑人的;
(四)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的。
第三章運輸工具的檢查和監護
第十六條出境、入境交通工具離開或者到達口岸時,必須接受邊防檢查。運輸工具的入境檢查應在第壹個到達港進行;出境檢查應在最後壹個離境港進行。在特殊情況下,經主管機關批準,也可以在許可的場所對運輸工具進行出入境檢查。
第十七條運輸工具或者有關運輸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將出境、入境的船舶、飛機、火車的出發和到達時間、經停地點、所載旅客和貨物,提前向有關邊防檢查站申報。
運輸工具到達口岸時,船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申報從業人員和旅客名單;列車長和其他交通工具負責人必須申報從業人員和乘客人數。
第十八條對運輸工具進行邊防檢查時,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邊防檢查人員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出境、入境交通工具必須在中國境內按照規定的路線和航線行駛。未經許可,外國船舶不得停靠不對外開放的港口。
出境交通工具從出境檢查到出境檢查,入境交通工具從入境到入境檢查,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物品。
第二十條中國船舶需要與外國船舶停靠時,船長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停靠手續;未辦理手續的,不得擅自依賴。
第二十壹條出入境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站有權實施監管:
(壹)對進出港口的列車、外國船舶和中國客船,在出境後、出境前、入境後、入境前和檢查過程中進行檢查;
(二)火車和其他機動車輛在遠離邊防檢查站的地區行駛時;
(三)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四)邊防檢查站認為需要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為隨交通工具履行監護職責的邊防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和生活條件。
被監護的交通工具和上下交通工具的人員應當接受監護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未采取監護措施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自行管理,確保運輸工具和從業人員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境、入境交通工具如發現載有不準出境、入境的人員、非法越國(邊)境人員和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的人員,由交通工具負責人負責遣返,並承擔由此產生的壹切費用。
第二十五條出境、入境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邊防檢查站有權延遲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壹)出境或者到達口岸時,未經邊防檢查站同意,擅自出境或者入境的;
(二)拒絕接受邊防檢查和監護的;
(三)被認為含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人員或者物品的;
(四)視為攜帶非法出境、入境的人員;
(五)拒不執行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的處罰或者決定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出入境口岸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邊防檢查站應當立即放行有關運輸工具。
第二十六條出境、入境的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須立即報告附近的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接受檢查和監護;駕駛原因消失後,必須按照通知的時間和路線立即離開。
第四章行李、物品和貨物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邊防檢查站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需要,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和交通工具攜帶的貨物進行重點檢查。
第二十八條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不得攜帶或者變相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攜帶或者變相攜帶違禁物品的,邊防檢查站應當扣留違禁物品,對攜帶違禁物品的運輸工具負責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由邊防檢查站予以沒收,對攜帶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出入境人員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到邊防檢查站辦理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手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出境或者入境。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壹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邊防檢查站執行。
第三十二條出入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拘留:
(壹)無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持偽造、變造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第三十三條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準攜帶、托運槍支彈藥出境或者入境的,沒收槍支彈藥,並處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批準進入口岸禁區或者進入後不服從管理,擾亂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侮辱邊防檢查人員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規定登陸、住宿的。
第三十六條出境、入境交通工具載運不準出境、入境的人員,非法越境或者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對其負責人處以每載運壹人5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負責人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出境或者到達口岸時,未經邊防檢查站同意,擅自出境或者入境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邊防檢查站申報從業人員、旅客、貨物情況,或者拒絕協助檢查的;
(三)交通工具在入境時至入境檢查時或者出境時至出境檢查時,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擅自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條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出境、入境交通工具在中國境內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
(二)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停靠在不對外開放的港口的;
(3)中國船舶未經批準靠泊外國船舶。
第三十九條。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進入對外開放口岸的境外區時,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的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或者駕駛原因消失後未按告知的時間、路線駛離的,對責任人處最高1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邊防檢查站執行罰款、沒收等處罰時,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壹條出入境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被處罰人對邊防檢查站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邊防檢查站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被處罰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法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外國對中國公民和交通工具入境、過境、出境的檢查管理有特別規定的,根據主管機關的決定,邊防檢查站可以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五條對往來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工具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入境的人?,是指所有離開、進入或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國(邊)境的中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出入境交通工具?,是指離開、進入或者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中國(邊)境的壹切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馱畜;
?員工?,是指出入境的船舶、飛機、火車和機動車輛的負責人、駕駛員、服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批準的《出入境治安檢查暫行條例》和國務院4月30日發布的《邊防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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