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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壹)

(2003年10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交通規則

第三節非機動車交通規則

第四節。行人和乘客交通法規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以身作則予以遵守。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的原產地;

(三)進口機動車的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五)機動車登記時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核,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申請人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在機動車上懸掛其他號牌。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核準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制造的機動車,該車型新車出廠時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壹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者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登記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根據車輛用途、客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檢驗收費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註銷。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噴塗標誌圖案,並按要求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或使用專用於或類似於上述車輛的標誌、警報器或標誌燈。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拼裝機動車或者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二)變更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號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尺寸、質量、制動、風鈴、夜間反光器等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簽發來華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實行資質管理,其中拖拉機駕駛專業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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