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護理安全,保護護士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護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按照本辦法規定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中的作用。
第四條護士的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工作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申請護士執業,必須通過衛生部統壹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取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的人員,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免試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的人員,可以免試參加護士執業考試。
取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者,可報考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壹次。
第九條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要求並通過護士執業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壹監制。
第三章註釋
第十二條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方可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十三條護士的註冊機關是其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申請護士首次註冊,必須填寫護士註冊申請表,繳納註冊費用,並交註冊機關查驗: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2)身份證明;
(3)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兩年。
護士繼續註冊,在前次註冊期屆滿前60天,對《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核查註冊。
第十七條暫停註冊五年以上的人員,必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註冊機關提交相關證明後,方可重新註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1)監禁的期限;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適宜開展護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被暫停或註銷註冊的;
(4)其他不適合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行業
第十九條未經護士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護理工作。
護理專業學生或畢業生的專業實習,以及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臨床實習,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護士只能在護士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壹條護士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患者的身心狀態,為患者提供科學護理。如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當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護士有義務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疾病防治知識,給予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詢。
第二十三條護士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各項規章制度及醫療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護士不得泄露其在執業活動中所了解的患者的隱私。
第二十五條在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
第二十六條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註冊的護士從事護理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非法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
第二十九條護士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範執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暫停直至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者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護士所在單位應當提請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暫停註冊直至取消其註冊。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決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準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註冊護士。
本辦法實施前,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人員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制定。
第三十四條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境外人員,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進行註冊。
第三十五條護士申請開業、設立護理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6月1994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