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國家(地區)政府或其公共機構以下統稱輸出國家(地區)政府。
本條第壹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壹)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註資等方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方式潛在直接轉移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取應收收入的;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的除壹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和服務,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采購的貨物;
(4)輸出國家(地區)政府支付給融資機構,或委托或指示私人機構履行上述職能。第四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調查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必須是專向性的。
具有下列情況之壹的補貼是特定的:
(壹)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特定企業和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企業和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地區的企業和行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中列明的各種補貼;
(五)以使用國內(地區)產品代替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用性時,還應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金額、比例、時間以及對企業給予補貼的方式。第五條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第六條進口產品補貼金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壹)以無償資助方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按照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按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接受貸款的企業應付利息與貸款利息的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方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按無擔保企業應付利息與有擔保企業實際支付利息的差額計算;
(四)以註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按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按照該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間的差額計算;
(六)以購買商品的形式提供補貼,補貼金額按政府實際支付的價格與商品正常市場價格的差額計算;
(七)以放棄或不收取應收收入的方式提供補貼,補貼金額按企業依法應支付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的差額計算。
對於前款所列補貼以外的其他補貼,補貼金額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第七條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第八條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補貼對貿易的可能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幅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降價,或者大幅抑制或者壓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和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和出口能力,以及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非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以實證為依據,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不應歸咎於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