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責任。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第五條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的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對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和重病患者,應當給予特殊保護。第二章預防家庭暴力第六條國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應當宣傳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專業培訓和統計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斷和治療情況進行記錄。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提供心理健康咨詢、家庭關系指導和預防家庭暴力知識教育等服務。第十條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第十壹條用人單位發現其人員存在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和化解工作。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文明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第三章家庭暴力的處置第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給予幫助和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單位和個人發現家庭暴力發生時,有權及時勸阻。第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為報案人的信息保密。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和傷情鑒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監護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在臨時收容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輕微,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警示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事實陳述、加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受害人發出警告,並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受到警告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進行走訪,並監督加害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第十八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