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陸源汙染物,是指前款所稱陸源排放的汙染物。禁止擅自在海灘堆放、拋棄和處理固體廢棄物。確需臨時堆放、處置固體廢物的,必須按照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程序提出書面申請。其主要內容包括:
(a)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堆放和處置的位置和面積;
(三)固體廢物的種類和成分、年堆放量和處理量、累計堆放和處理總量、堆放高度;
(四)固體廢物堆放和處理的期限,以及最終處置方法;
(五)堆放和處理固體廢物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汙染損害;
(六)防止堆放和處理固體廢物汙染和損害海洋環境的技術和措施;
(七)審批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現有臨時固體廢物堆放、處置場所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設置廢棄物堆放場、處置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修建防護堤和防滲漏、防塵設施,經批準設置廢棄物堆放場、處置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在批準的廢物堆放場和處置場,不得堆放或擅自丟棄未經批準的其他類型的廢物。不得露天堆放含有劇毒、放射性、可溶性和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露天堆放上述廢物不得作為最終處置方法。禁止在沙灘上通過不當稀釋或滲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十四條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輻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相鄰或者相向沿海地區向同壹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的,由當地有關人民負責處理。
政府通過協商制定了防止陸源汙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凡造成陸源汙染物損害海洋環境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排放汙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傷亡等情況作出初步報告。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抄送有關部門。事故查明後,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陸源汙染物造成海洋環境事故的初步報告。
事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少汙染,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壹)拒報或者謊報排汙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原批準部門批準,改變汙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汙染物排放數量和濃度,或者拆除、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二)在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區域內建設排汙口。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在沙灘上不適當稀釋或者滲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二)向海洋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三)向海洋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毒液;
(四)向海灘丟棄無效或者禁用的藥物、器械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廢水、含病原體的廢水、熱廢水、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有害重金屬的廢水和其他工業廢水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或者將處理後的殘渣傾倒入海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灘塗堆放、棄置、處置廢棄物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露天堆放含有劇毒、放射性、可溶性、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