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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修訂)三

第六章海關事務保障

第六十六條在確定商品歸類、評估貨物、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理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依法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貨物。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而無法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具有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擔保人。除非法律規定不允許做擔保人。

第六十八條保證人可以以下列財產和權利提供保證:

(壹)人民幣和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和存款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定的其他財產和權利。

第六十九條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擔保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壹條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走私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秘密的;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督檢查的;

(七)購買、私分、侵占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的;

(八)參與或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履行職責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備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要求。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和海關業務的培訓和考核。海關關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第七十四條海關總署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壹級海關匯報工作,如實陳述履行職責的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員進行考核,直屬海關關員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員進行考核。

第七十五條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有權對海關辦理的與國家財務收支有關的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十七條上級海關應當依法監督下級海關的執法活動。上級海關認為下級海關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不當的,可以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海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海關內部負責審查、查驗、放行、檢查和調查的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八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理。接受投訴、舉報的機關和負責調查處理的機關應當為投訴人、檢舉人保密。

第八十壹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額、逃避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壹)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並提交有關許可文件,擅自銷售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和進境境外運輸工具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以及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專用設備,責令拆除或者沒收。

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江河湖泊、船舶和運輸工具上的人員,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買賣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而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八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合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海關單證,與走私人合謀為其提供運輸、倉儲、郵寄或者其他便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八十五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依法向海關申報的,責令補繳關稅,可以並處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未將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到達時間、停留地點或者更換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停留在設立海關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未辦理海關手續並經批準,轉道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兼營或者改為國內運輸的;

(九)因不可抗力,進出境船舶、航空器被迫在境內沒有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卸載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未經海關許可,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扣留、轉讓、更換標簽、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海關監管貨物;

(十壹)擅自開啟或者銷毀關封;

(十二)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儲存、加工,相關貨物丟失或者相關記錄不真實,且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八十七條經海關許可從事相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暫停相關業務直至撤銷註冊。

第八十八條未取得海關註冊登記和報關從業資格,擅自從事報關業務的,由海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八十九條報關企業或者報關人員違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從事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停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九十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取消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重新註冊為報關企業並取得報關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由海關依法沒收,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置。但是,危險貨物、鮮活易腐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以及貨主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變賣,變賣所得由海關保管,並通知貨主。

人民法院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和專用設備,由海關依法統壹處理,海關罰沒收入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依法抵減其保證金或者抵減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第九十五條海關違法扣留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海關的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對投訴人、檢舉人、舉報人不按照本法規定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九條海關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壹百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屬海關總署領導的海關,負責管理壹定區域內的海關業務;隸屬海關是指直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於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聯運貨物,是指從境外啟運,經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境內陸路運輸的稱為過境貨物;在中國境內設立海關的,改變運輸方式而不在中國境內陸路運輸的,稱為貨物轉運;由船舶或飛機運入國內並由原運輸工具運出的貨物稱為聯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聯運貨物,特殊減免稅貨物,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以及其他尚未辦理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而進境,並在中國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域,是指港口、車站、機場、國境隧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具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場所。

第壹百零壹條經濟特區等特定區域與中國其他地區之間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壹百零二條本法自2007年7月1987日起施行。1951 18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修正案)三部分全部重印。請酌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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