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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對進出境關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處走私,統計海關數據,辦理其他海關業務。第三條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壹管理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方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系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對海關總署負責。第四條海關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可以拘留。

(二)查閱出入境人員證件;訊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音像制品及其他資料;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四)檢查海關監管區域和海關附近沿海地區涉嫌走私的運輸工具和涉嫌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屍體;經海關關長批準,對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移送司法機關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附近沿海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反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在海關監管區域外和海關附近沿海、邊境地區連續追捕,帶回處理。

(6)海關可以配備武器履行職責。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五條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由未設立海關的地方臨時進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或者國務院批準,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第六條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批準的報關企業或者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負責報關納稅。上述企業的報關員由海關審定。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接受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法對其委托人的規定。第七條海關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海關依法履行職責。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抵制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第二章進出境運輸工具第八條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駛離。

從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航出境。第九條進境運輸工具進境後向海關申報前,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辦理海關手續後出境;交通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第十條進出境船舶、火車、飛機的到達和離開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變更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第十壹條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後,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攜帶物品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檢查。第十二條海關查驗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打開艙室、房間和門;有走私嫌疑的,應當打開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移動貨物、物品。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公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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