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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管理規定(2009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海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海關立法)制定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海關總署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和發布規章、規範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直屬海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和發布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海關規章,是指海關總署根據《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和本規定制定並發布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是指由海關總署制定,以海關總署公告形式發布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本規定所稱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是指由直屬海關制定,以直屬海關公告形式發布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直屬海關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第四條海關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根據海關工作實際,堅持以下原則:

(壹)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科學民主立法,不斷提高立法質量;

(三)公開透明,鼓勵和便利行政相對人和公眾參與海關立法;

(四)結合實際,突出海關工作特點,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

(五)制定與清理並重,維護海關執法依據的和諧統壹。第五條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和直屬海關規範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整、形式規範、條理清晰、用詞準確、文字簡潔,符合海關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海關立法技術規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另行制定。第六條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海關立法,具體承擔以下工作:

(壹)制定海關總署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海關總署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綜合規章;

(三)審查海關總署主管部門起草的專業規章、海關總署規範性文件和海關國際合作條約文本;

(四)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根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的規定承擔的立法工作。

廣東分署法制部門負責協助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指導和協調廣東直屬海關的立法工作,根據海關總署授權行使立法監督職能。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關區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協調和備案工作,對關區內海關總署發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見,向海關總署反饋意見,收集基層執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議。第二章海關規章第壹節總則第七條對某壹類海關行政關系進行全面、綜合規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海關總署應當制定海關規章。第八條海關規章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的,海關總署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聯合規章。第九條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應當列入海關總署令序列,經署務會討論原則通過後,按照公文處理程序送聯合制定部門會簽。會簽後無意見的,經署領導簽署後以海關總署令形式公布。

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與海關總署聯合制定的規章不列入海關總署令序列。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交總署審議通過後會簽。特殊情況下,經主任批準,由主管部門領導簽發。第二節項目立項第十條海關總署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後壹日為壹個立法年度,根據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確定需要制定和修改的海關規章立法項目。第十壹條海關總署法制部門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的起草、送審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訂海關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提出立項申請,並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相關項目涉及海關總署多個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業務的,項目申請部門在擬定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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