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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和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國有農牧漁業養殖場的土地承包經營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農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支持和引導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高農業規模經營水平。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未經合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土地用於非農建設。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權屬清晰、承包權穩定、經營權自由。按照公平、公正、公開、有利於規模經營和充分發揮土地效益的原則,穩步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創新,推進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指導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第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第八條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依法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依法承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對其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權,以家庭為單位承包集體土地。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壹)在本地居住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

(二)父母雙方或壹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人戶籍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因合法結婚、收養,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五)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大中專院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在校學生;

(六)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正在服刑和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人員。

依法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征收、征用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第十條發包方應當按照法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土地承包管理機構備案。第十壹條承包耕地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原承包關系不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據實頒發林權證。第十二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將承包土地退還發包方。承包方自願退還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內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對自願退還承包地的農民給予補償、補貼和相應的社會保障。第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應當事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制定承包方案。將農村土地承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發包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用途、發包方式、底價、申請人的資信、經營能力、合同期限等。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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