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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實施條例。第二條本實施條例適用於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第三條海關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現地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兩個以上海關管轄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對於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相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應當同時報請上級海關指定。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第四條海關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海關、公安機關偵查走私犯罪和當地公安機關處理。第五條依照本條例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未對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予以沒收的,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納稅、交驗進出口許可證和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第六條抗拒、阻礙海關緝私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的海關緝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二章走私行為及其處罰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額、逃避國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進出境管理的,是走私行為:

(壹)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途經設立海關的地點,以隱匿、偽裝、隱匿、謊報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物品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出售海關監管貨物、物品和進境境外運輸工具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虛報加工貿易成品單耗,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無法監管的;

(五)以隱匿、偽裝、隱瞞、謊報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以走私罪論處:

(壹)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購買的;

(二)在內海、領海、江河湖泊、船舶和運輸工具上的人員,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買賣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而沒有合法證明的。第九條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交驗許可證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而未逃避許可證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應納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專門用於走私或者用於掩蓋走私貨物、物品的運輸工具,兩年內用於走私三次以上或者用於掩蓋走私貨物、物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專用設備、夾層和暗格,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除。利用專用設備、夾層或者暗格實施走私的,從重處罰。第十條與走私人串通,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海關單證的,或者與走私人串通,為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交付、運輸、儲存、郵寄或者提供其他便利的,以走私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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