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通道及其通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家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管理。第二章航道規劃與建設第七條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以統籌規劃、綜合利用為原則,結合國家批準的水利水電、城市建設、鐵路、公路、航道發展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第八條全國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後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並抄送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審批後實施,並抄送交通部備案;必要時,經交通部審查批準後實施。
專用通道發展規劃由專用通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各級水利電力部門必須參與編制與航運有關的流域規劃、水利水電工程規劃及以上工程設計。
各級交通部門必須參與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的發展規劃以及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
涉及木材運輸河流和重要漁業水域的,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參與上述規劃的編制。第十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的水系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壹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等有關部門研究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交通部備案。第十壹條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條修建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修建航道及其設施造成水利水電工程、過江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修建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三章航道保護第十三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維護,確保航道暢通。第十四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整治河道和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通航條件中斷或者惡化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損失,並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通航。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大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修建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河道上修建大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還應當修建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修建的,應當預留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樹、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經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六條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修建臨時堤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後,築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大壩,恢復通航條件。第十七條對通航河流上的大壩、橋梁等建築物和建築物造成的航道淤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礙航,誰復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限期重建礙航建築物或者過船、過樹、過魚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