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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和應對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和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預防、保護、減緩和監督等充分的安全措施,防止由於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的核事故,並減輕核事故的放射性後果的活動。

核設施是指:

(a)核電廠和裝置,如核電廠、核熱電廠、核蒸汽供應和供熱廠;

(二)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和除核電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四)處理、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設施。

核材料是指:

(壹)鈾-235材料及其產品;

(2)鈾-233材料及其產品;

(3)鈈-239材料及其產品;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管制的其他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和退役所產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受到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無控制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廢物。第三條國家堅持合理、協調、進步的核安全觀,加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第四條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明確責任、嚴格管理、縱深防禦、自主監管、綜合保障的原則。第五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安全全面負責。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和服務的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六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推進相關工作。第七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核安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八條國家堅持嚴格建立核安全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制定核安全標準。核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核安全標準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進行修訂。第九條國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部門和能源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文化培育機制。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和服務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第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重視核安全人才的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核設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與評價關鍵技術的專項研究項目,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和服務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繼續開發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科學技術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和核材料的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獲取核安全信息,遭受核損害者有權依法獲得賠償。第十二條國家加強核設施和核材料的安全保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核設施和核材料被破壞、損壞和盜竊。第十三條國家組織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制,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第二章核設施的安全第十四條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科學論證、合理布局。

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危險程度,國家對核設施實行分類管理。第十五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

(二)有壹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資金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持和持續改進能力;

(五)具備核損害賠償的應急能力和資金保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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