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投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公訴人處罰和處理決定的執行。
解讀本條是關於檢察官復議權和上訴權的規定。
除本法規定外,公訴人的復議和申訴權,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如何受理申訴,可以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和控告暫行規定》執行。
第壹款是關於公訴人對自己的處分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申請復議和申訴的規定。
本法所稱復議,是指公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涉及自身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向原處理機關提出重新審查的意見和要求。申訴是指公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涉及其權益的人事處分和處理決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和要求。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分和處理決定包括處分、降級、撤職、開除、年度考核為不稱職、降低工資等級、取消福利待遇等行政處理決定。由於對檢察官本人的處分和處理決定屬於人民檢察院的內部事務,如果檢察官不服,應向原處理的人民檢察院或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或提出申訴。
根據本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規定,公訴人對人民檢察院對自己的處分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或者處理機關申請復議,並有權向原處分或者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申請復議,應當提交復議申請書,並附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處罰處理決定書(復印件)。復議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1。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等基本情況;2 .申請復議的事項、理由和要求;3.提起復議的日期。提出申訴的,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申訴書,並附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處罰和處理決定(副本)。對復議決定不服的,還應當附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復印件)。投訴應包含以下內容:1。投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等基本情況;2.原辦理機關的名稱;3 .投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4.提交投訴的日期。
第二款是關於受理投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規定。
原處罰處理機關收到檢察官提出的復議申請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復議,原處罰處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復議的檢察官。公訴人對原處罰或處理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1。受理,立案審理,同時告知申訴人;2 .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3.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為不再申訴。決定受理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官提交的申訴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案情復雜不能按時辦結的案件,辦案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受理申訴的機關有權對涉及公訴人申訴的事項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文件。根據申訴案件的具體情況,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分別作出以下決定:1。原處罰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罰處理決定;2.原處罰、處置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應當撤銷原處罰、處置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罰、處置機關撤銷原處罰、處置決定;3.原處罰處置決定所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建議原處罰處置機關再審;4.原處罰、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或者處罰、處理明顯不當的,直接改變原處罰、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罰、處理機關予以糾正。受理投訴的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當制作書面申訴處理決定,並及時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罰處理機關。
第三款是關於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公訴人處罰和處理決定執行的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在檢察官申請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和處理決定的執行。只有受理復議申請和申訴,撤銷原處分決定,才會停止對公訴人處分決定的執行。但是,人民檢察院不得因檢察官申訴而加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