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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解釋: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未將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到達時間、停留地點或者更換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停留在設立海關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未辦理海關手續並經批準,轉道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兼營或者改為國內運輸的;

(九)因不可抗力,進出境船舶、航空器被迫在境內沒有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卸載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未經海關許可,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扣留、轉讓、更換標簽、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海關監管貨物;

(十壹)擅自開啟或者銷毀關封;

(十二)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儲存、加工,相關貨物丟失或者相關記錄不真實,且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解讀本條是對走私以外的其他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處罰規定。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是海關監管的對象。該法對海關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基本規則作出了壹系列規定。違反這些基本規則就是違反法律義務,構成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本條是對違反海關監管基本規則的十三種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該條款規定了違反海關監管基本規則的行為構成和違法者承擔責任的方式。根據該條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包括以下十三種行為:

(1)運輸工具不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這是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有特殊情況的,必須依法經過批準。違反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構成此違法行為。

(二)未將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到達時間、停留地點或者更換地點通知海關的。這是壹項與本法第14條和第16條的規定相對應的法律責任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未將到達時間、經停地點、變更地點告知海關的,將直接影響海關監管,受到處罰。

(三)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不真實的。該法規定,進口的貨物、物品,出口的貨物、物品,過境、轉運、通運的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其中壹項法定義務是向海關如實申報。申報不實或不真實的,屬於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受到處罰。這裏還要註意的是,行為人的行為超出海關監管要求的虛假申報界限,發生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其他相關處罰規定追究責任。比如,如果是走私犯罪,他不能以向海關虛假申報為借口逃避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查驗的。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檢驗,是海關根據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實施進出境監督管理的必要措施。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都有依法接受檢查和檢驗的義務,不得違反。不按照海關監管規定接受查驗、檢查的,予以處罰。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根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如有擅自裝卸貨物或上下旅客的行為,將與接受海關監管的要求相沖突,導致逃避海關監管的不良後果,將不被允許。因此,對擅自裝卸貨物和上下旅客的行為進行處罰,不僅是可行的,也是維護海關監管秩序的合理需要。

(六)停留在設立海關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這符合該法第14條的規定。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有壹系列規定,其中規定在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離開,這是有效的監管措施之壹,違反這壹規定的,要受到處罰。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未經海關辦理手續和批準,轉道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這是壹項與該法第14條相對應的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海關監管具有特殊性,必須符合海關監管的要求。違反具體要求的,即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必須受到處罰。同樣,這壹規定只適用於違反海關監管壹般制度的行為,如果擅自挪作他用,用於其他違法犯罪目的的,將另行處罰。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兼營或者改為國內運輸的。根據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不禁止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為國內運輸,但是允許的。但需經海關同意辦理海關手續,並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如果兼營或者未經海關同意改為國內運輸,屬於幹擾海關監管秩序的行為,應當受到處罰。

(九)因不可抗力,進出境船舶、航空器被迫在境內沒有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卸載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這是壹項與該法第22條相對應的規定。發生不可抗力,采取特殊措施的,予以認可。但情況發生後,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有義務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接受海關監管。沒有正當理由的,應當予以處罰。

(10)未經海關許可,開拆、提貨、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簽、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海關監管貨物。這是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相對應的規定,本法第壹百條對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海關監管貨物的定義,即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殊免稅貨物、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以及其他尚未辦理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海關監管的所有貨物都處於海關監管過程中,依法負有壹定的海關義務。因此,不得處置影響海關監管和處罰違法者的海關監管貨物。

(11)擅自開啟或損毀關封。這是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相對應的規定。海關加封是海關實施監管的措施。任何人擅自開啟或銷毀此封,都是幹擾和破壞海關監管的行為,直接反對海關采取的監管行動,應受到處罰。

(12)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相關貨物滅失或者相關記錄不真實,無法提供正當理由的。這與本法第三十八條及其他有關規定有關,要求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儲存、加工的經營者如實記錄這些貨物的損失或者有關情況,因為海關實施監管是必須的,如果記錄不實,將有損或者妨礙海關的正常監管,因此列入處罰行為清單。

(13)其他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這是壹個補充條款,因為上面列舉的十二種違法行為,雖然對應了壹定的海關監管規定,但並不能囊括所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所以需要有這個規定來彌補列舉不全造成的遺漏,才能有法律依據來懲罰那些沒有列入法律責任但應當受到懲罰的行為。

根據該條規定,有本條所列十三種違法行為之壹的,違法者承擔責任的方式有兩種:壹是罰款,二是沒收違法所得。對於上述違法行為,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處以罰款。是否罰款以及罰款的具體數額可以由行政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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