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入境檢疫
第三章出境檢疫
第四章過境檢疫
第五章攜帶、郵寄物品的檢疫
第六章運輸工具的檢疫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第壹條為了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簡稱病蟲害)進出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容器、包裝物,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統壹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方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出入境動植物檢疫。
貿易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構由國務院根據情況制定。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出入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依照本法規定登船、登車、登機實施檢疫;
(二)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局以及存放、加工、養殖、種植檢疫物的場所實施檢疫,並按照規定采樣;
(三)根據檢疫需要,進入相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四)查閱、復制、提取操作日誌、運單、合同、發票等與檢疫對象有關的文件。
第五條國家禁止下列物品進境:
(壹)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株、病毒等。)、害蟲和其他害蟲;
(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三)動物屍體;
(4)土壤。
前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因科學研究和其他特殊需要需要引進本條第壹款所列禁運物品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違禁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六條國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並可能傳入我國時,國務院應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必要時可以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報告。
郵電、交通部門應優先傳遞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檢驗材料。
第七條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實行檢疫監管制度。
第八條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執行檢疫任務時,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第十條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壹條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流、捐贈、援助等方式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載明我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附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等單證提交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到達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采取現場預防措施,對上下運輸工具或者接近動物的人員、裝載動物的運輸工具和汙染場地進行防疫和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運輸工具不得卸載。
進口動植物需要檢疫的,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檢疫場所檢疫。
由於口岸條件和其他原因,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貯存、加工、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規定。
第十五條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進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或者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貨物。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需要移出海關監管區檢疫的,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解除檢疫通知書》放行。
第十六條進口動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發現患有壹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動物,與同組動物壹起退回全組或全組撲殺銷毀;
(二)患有二類傳染病或者寄生蟲病的動物應當退回或者撲殺,同群其他動物應當在隔離場或者其他指定場所隔離觀察。
進口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實施消毒、退運或者銷毀。經消毒處理合格者,準予入境。
第十七條輸入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發現有危險性病蟲害、雜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運或者銷毀處理。經消毒處理合格者,準予入境。
第十八條本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所稱壹類、二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名錄和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植物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輸入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所列以外的對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病蟲害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通知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運或者銷毀處理。經消毒處理合格者,準予入境。第二十條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出境前需要檢疫的動物,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第二十壹條輸出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經檢疫或者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出境;海關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或者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貨物。檢疫不合格和無有效消毒方法的,不準出境。
第二十二條經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報檢:
(壹)變更輸入國家或者地區,且變更後的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有不同檢疫要求的;
(二)改變包裝或者在原裝配後進行裝配的;
(三)超過檢疫規定的有效期的。第二十三條需要運輸動物過境的,必須事先征得中國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的同意,動物必須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
運載過境動物的運輸工具、容器、飼料和墊料必須符合中國動植物檢疫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運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時,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在入境時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查驗,出境口岸不予檢疫。
第二十五條過境動物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整群動物不準出境。
過境動物飼料被病蟲害汙染的,應當進行消毒,禁止過境或者銷毀。
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墊料和其他廢棄物,必須按照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二十六條過境的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驗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發現有列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目錄的病蟲害的,按病蟲害處理或者不準進境。
第二十七條未經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不得從運輸工具上卸下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第二十八條攜帶、郵寄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必須事先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三十條攜帶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以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應當在入境時向海關申報,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
攜帶動物入境者必須持有輸出國家或地區的檢疫證明和其他文件。
第三十壹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以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國際郵件互換局所在地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必要時可以帶回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未經檢疫不得交付。
第三十二條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或者除害處理合格後放行;檢疫不合格且無有效除害方法的,作退回或銷毀處理,並簽發檢疫通知單。
第三十三條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貨主有檢疫要求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第三十四條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到達口岸時,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發現有列入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的病蟲害的,不得將其帶離運輸工具、消毒、封存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進境車輛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防疫消毒。
第三十六條進出境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和動植物廢棄物,應當按照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規定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第三十七條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對入境拆解的舊船舶實施檢疫。發現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病蟲害的,應當進行消毒。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壹)未依法報檢或者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從運輸工具上卸下或者交付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
(三)擅自轉移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的動植物的。
第四十條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已取得檢疫證明的,予以撤銷。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擅自從運輸工具上卸下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墊料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檢疫單證、封識、標誌、印章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簽發檢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動物”是指飼養的和野生的活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蟹、貝、蠶、蜂等;
(二)“動物產品”是指未經加工或者加工自動物,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如皮、毛、肉、器官、油脂、動物水產品、乳制品、蛋、血、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和其他繁殖材料;
(四)“植物產品”,是指未經加工或者經植物加工但可能傳播病蟲害的產品,如糧、豆、棉、油、麻、煙、種子、幹果、鮮果、蔬菜、藥材、木材、飼料等。
(五)“其他檢疫物”是指動物疫苗、血清、診斷液、動植物廢棄物等。
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動植物檢疫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八條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按規定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本法自2002年4月1992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