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依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等非營利性、非政府的社會組織。第三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依照本法開展有利於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扶貧救災等領域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第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華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或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資助宗教活動。第六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和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華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方面的重大問題。第八條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第二章登記和備案第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依法在中國登記並設立代表機構;未註冊的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未經備案登記其代表機構並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或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第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根據其業務範圍、活動區域和活動需要,申請在中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壹)在境外依法設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於公益事業的發展;
(四)出國兩年以上並從事實質性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境外民間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征得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名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第十二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申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要求的證明文件和材料;
(三)擬設代表處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和簡歷,以及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或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
(五)資金來源證明;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第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向獲準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頒發登記證書,並向社會公告。註冊項目包括:
(1)姓名;
(二)住所;
(三)經營範圍;
(4)活動區域;
(五)首席代表;
(6)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稅務登記證副本、印章式樣和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機關予以註銷,並向社會公告: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註銷登記後,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處理善後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