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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民用核設施建造和運行的安全,保障職工和群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壹)核電廠(核電站、核熱電廠、核蒸汽供熱廠等。);

(2)核電站以外的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儲存和後處理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

(五)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第三條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遵循安全第壹的原則。必須采取足夠的措施來確保質量、確保安全運行、防止核事故和限制可能的有害影響;必須保護工人、群眾和環境免受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汙染,必須將輻射照射和汙染減少到可以合理達到的最低水平。第二章監督管理職責第四條國家核安全局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壹監督,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權。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起草和制定核設施安全法規,審查核安全技術標準;

(二)組織對核設施安全性能和核設施營運單位保障安全能力的審查和評價,負責核發或者吊銷核設施安全許可證;

(三)負責實施核安全監管;

(四)負責核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配合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核設施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

(六)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核設施安全和管理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國際業務往來;

(七)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和仲裁核安全糾紛。第五條國家核安全局可以在核設施集中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實施安全監督。

國家核安全局可以組織核安全專家委員會。委員會協助制定核安全法規和核安全技術發展規劃,參與核安全審查和監督。第六條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其核設施的安全管理,並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保證對所屬核設施運營單位的必要支持,並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有關核安全法規的起草和制定,組織制定與核安全相關的技術標準,並向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其附屬核設施場內應急計劃,並參與場外應急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四)負責核設施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組織核能發展中的核安全科學研究。第七條核設施營運單位對其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負直接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壹)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確保核設施安全;

(二)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管,及時、如實報告安全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三)對核設施、核材料、工作人員和群眾以及環境的安全負全部責任。第三章安全許可制度第八條國家實行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國家核安全局負責制定、批準和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這些許可證包括:

(壹)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二)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三)核設施營運人執照;

(四)其他需要批準的文件。第九條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建造申請、初步安全分析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審查批準並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方可開始建造。

核設施的建造必須符合核設施建造許可證規定的條件。第十條核設施營運前,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營運申請書、最終安全分析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審查同意後予以批準。

只有在獲得裝載(或投料)和調試的批準文件後,才能裝載核燃料(或投料)開始調試工作;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即可正式投入運行。

核設施的運行必須符合《核設施運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第十壹條國家核安全局在審批核設施建設和運行申請過程中,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復。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批準頒發《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和《核設施營運許可證》:

(壹)申請項目已經主管部門和國家計劃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準;

(二)選址已經國務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規劃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申請的核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核安全法規的規定;

(四)申請人有能力安全運行所申請的核設施,並保證承擔全部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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