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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第三條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是第壹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設區的市、縣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第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民族團結,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第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權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因地制宜地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第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以國家的整體利益為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八條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第九條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第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第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第十二條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情況,並兼顧歷史條件,以壹個或者幾個民族聚居的地方為基礎,建立自治地方。

在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壹些居民區和城鎮。第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應當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行政建制的順序書寫。第十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和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同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後擬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壹經確定,不得輕易改變;需要變動時,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協商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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