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為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幫助。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給予支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母嬰保健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的情況提出分類指導原則,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和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1)婚前健康指導:性健康知識、生育知識、遺傳病知識教育;
(2)婚前健康咨詢:就與婚姻和生殖保健有關的問題提供醫學建議;
(3)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有影響婚育疾病的人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檢查:
(壹)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3)精神疾病。經婚前醫學檢查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傳染期指定傳染病或者發病期相關精神疾病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應該推遲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生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對診斷患有醫學上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結紮後無子女者,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結婚。
第十壹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書。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登記結婚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實施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合理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並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繳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給予減免。
第三章孕產婦保健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孕產婦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a)婦幼保健指導:就懷孕健康後代和諸如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癥等地方病的病因、治療和預防提供醫學建議;
(二)孕產婦保健: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醫療保健服務的咨詢和指導,以及定期的產前檢查;
(三)胎兒保健:監測胎兒生長發育,提供咨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母乳餵養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第十六條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根據醫生的醫囑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八條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第十九條依照本法規定終止妊娠或者施行結紮手術,應當經當事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征得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應當免費接受服務。
第二十條生育過嚴重缺陷子女的婦女再次懷孕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第二十壹條醫師和助產士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二十二條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助產士進行消毒。
第二十三條從事家庭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壹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母嬰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指導。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章技術鑒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鑒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的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任命。
第二十七條醫學技術鑒定實行回避制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預防和控制因環境因素導致的嚴重危害母嬰健康的地方性高發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母嬰保健工作,制定醫療保健規範,提高醫療技術水平,采取各種便民措施,做好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結紮和終止妊娠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從事母嬰保健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質證書,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相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格證書,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或者其他終止妊娠方法,造成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從事母嬰保健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其他醫學上認為影響婚育的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子女的遺傳性疾病,因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獨立生活能力,後代繁衍風險高。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精神病。產前診斷是指對胎兒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的診斷。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2005年6月199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