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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關於機耕道的規定

為了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推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NPC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25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推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級加工以及其他相關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財政支持措施,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和資金支持,逐步增加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第四條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五條國家采取措施,宣傳教育農業機械化科學技術知識,培養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農業機械化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1]

第二章科學研究與開發

第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攻關、試驗示範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國家支持有關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加強農業機械化科學技術研究,根據不同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民需要,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生產和推廣相結合,促進農業機械適應農業生產技術發展要求。

第九條國家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材料,提高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生產成本,提供系列化、標準化、多功能、優質、節能、價格合理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國家支持引進和利用先進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部件和技術,鼓勵引進外資從事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1]

第三章質量保證

第十壹條國家加強農業機械化標準體系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標準。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技術要求,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機械用戶的投訴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類型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人身安全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向農業機械銷售者要求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列入依法必須認證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的,禁止出廠、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用有缺陷的零部件和報廢的機件裝配農業機械產品。[1]

第四章推廣和使用

第十六條國家支持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當地農業發展的需要,並符合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檢測,並作出技術評價。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試驗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鼓勵農業機械生產經營者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加快農業機械更新的原則,確定並公布國家支持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進行調整。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據上述原則確定並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進行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申請,其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由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使用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

國家支持和保護農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織區域化、標準化種植,提高農業機械作業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區域化、標準化種植為名,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原則,加強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農業機械,並在危險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1]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壹條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可以按照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為本地或者外地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各種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政府規定的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

國家鼓勵跨行政區域發展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維護作業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務,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國家設立的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依托試驗示範基地,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免費的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具備具有農業機械維修專業技能的儀器設備和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人員應當免費重新維修;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護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的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1]

第六章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投入,對農業機械的研發和制造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發展資金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行業的技術創新。

第二十七條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補貼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和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及時、有效的原則,可以發放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也可以采取補貼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貸款。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生產經營服務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對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作業中使用的燃油安排財政補貼。燃油補貼應當支付給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和發布制度,免費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信息服務。[1]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農業機械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違章操作的,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未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鑒定,或者偽造鑒定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標識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截留、挪用有關補助資金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退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1]

《機械化促進法》共八章三十五條,於2004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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