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授權主管全國氣象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主管全國氣象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以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的領導為主。
國務院其他設有氣象機構的部門按照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並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支持氣象基礎設施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國氣象現代化的布局原則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工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相關業務經費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第五條氣象服務屬於氣象公共服務範圍,應當無償提供;屬於專業氣象服務範圍的,可以免費提供。第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氣象探測和氣象預報技術的研究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第七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有關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第二章氣象探測第八條國家氣象臺站網的布局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壹規劃。第九條氣象臺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電路、頻道及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第十條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開展此類活動的,必須征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壹條氣象臺站的臺址及其設施的布局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國家對氣象臺站的探測場地、設施和環境條件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和管理。因工程建設和城市規劃需要,需要遷建壹般氣象臺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壹年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確需遷建國家基準氣象站或者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氣象臺站或者其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二條氣象臺站探測環境及其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戰爭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進行修復,保障氣象工作的正常進行。第十三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和個人合作獲得的數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檢測數據的提供者有權使用這些數據。第三章預報和警報第十四條國家對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壹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宣傳媒體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本部門的專業天氣預報。在國家氣象臺站稀少的邊遠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也可以為當地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氣象預報服務。第十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臺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的需要,及時準確制作和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及時發布補充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第十六條各級郵電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同級氣象機構密切配合,保障氣象通信暢通,快速準確地完成氣象信息、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傳遞。
國家鼓勵其他部門和單位利用其通信工具傳遞氣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