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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央行同業拆借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擔保人仍需承擔責任。

裁判總結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禁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的通知》是部門規章,不能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

2.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款,擔保人不按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本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債務人和擔保人以不正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案例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閩重耳字第1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Xi市商業銀行,住所地:陜西省Xi東四路35號。

法定代表人:黃連喜,該銀行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Xi市高新壹路2號發展銀行大廈16、23層。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Xi市北街3號中天國際大廈6樓。

法定代表人:劉文標,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因與被上訴人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橋證券)、西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發生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壹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陜民楚兒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由姜偉法官擔任審判長,於法官和代理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做了筆錄。此案現已結案。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6月7日,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資金拆借合同,約定出借單位為Xi安商業銀行即甲方,出借單位為建橋證券即乙方,出借金額為3603萬元,出借期限為7天,即2004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放款利率6.6%,放款目的是補倉。合同中還約定,甲方的資金支取和乙方的資金回籠均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同城轉賬應在起息日(止付日)下午4:00前到對方賬戶, 跨地區轉賬應在起息日上午9:30前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以電子跨行或加急電匯方式匯入對方賬戶,以確保匯款單當天到賬。 不遵守上述要求將影響資金的及時收到。乙方必須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逾期的,逾期部分按規定利率計收利息,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0.5 ‰的罰息,由乙方主動劃給甲方。借貸資金利息隨本金壹並還清。同日,擔保公司向Xi安商業銀行出具保函,願意對上述《資金借貸合同》項下的全部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後,Xi安商業銀行於同月6月10電匯3603萬元給建橋證券。合同到期後,建橋證券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擔保公司未向Xi安商業銀行償還貸款資金。

2004年6月165438+10月11日,xi安商業銀行催收款項未果,遂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建橋證券及擔保公司返還Xi安商業銀行貸款資金本金3603萬元及支付日利息、罰息,並判令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資金借貸合同是否有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業拆借是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行為。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的資金拆借屬於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拆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6月6日發布的《關於嚴禁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券公司借入資金期限不得超過1日,借入資金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實收資本的80%。借入資金只能用於頭寸調整,不能用於證券交易。”“商業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任何借貸都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包括地方融資中心)進行,禁止壹切非現場借貸。”可見,作為證券公司,為了補倉,與銀行的同業拆借業務只有1天的拆借期限,拆借行為必須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包括地方融資中心)進行。Xi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約定的拆借期限為7天,且不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進行。相反,Xi安商業銀行直接將貸款資金匯入建橋證券的賬戶。因此,該資金借貸合同不僅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規定,也違反了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的相關規定。因此,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的資金合同因其內容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合同無效的,雙方都有過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建橋證券應歸還借款本金3,603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Xi安商業銀行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費用。依法駁回Xi商業銀行要求判令建橋證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建橋證券因合同無效不支付合同約定的利息的抗辯雖然成立,但應當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費用。因為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雖然擔保公司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作為專業擔保公司,應當知道建橋證券不具備全國銀行間市場會員資格,不能開展七天同業拆借業務。其仍出具保函,願意對建橋證券的出借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對建橋證券上述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三分之壹的連帶責任。擔保公司因合同無效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成立,但依法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擔保公司認為保函只是擔保意向,沒有正式的擔保合同,也沒有董事會的決議,所以擔保行為應當無效的抗辯是對擔保合同的誤解,不能成立;擔保公司認為Xi安商業銀行未能在法定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於2004年6月165438+10月1日立案,並於2004年10月23日支付費用。Xi安商業銀行未能申請延期,應視為自動撤訴的抗辯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判決:1。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2.建橋證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Xi安商業銀行返還本金3603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004年6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日)支付資金占用費。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3.擔保公司對建橋證券不能清償的上述債務的三分之壹承擔連帶責任;4.擔保公司向Xi安商業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在其賠償責任範圍內向建橋證券追償。五、駁回Xi安商業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壹審案件受理費190160元,由建橋證券負擔。

Xi安商業銀行不服壹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量刑不當。(1)《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已經失效。65438+2004年2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發布《第壹批110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公告2004年第20號),明確廢止該通知。該文件廢止5個月後,原審判決仍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依據,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2)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未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本案融資融券合同和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業拆借的具體條件。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沒有規定同業拆借的條件、資格和期限,只是對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中國人民銀行《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凡獲準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會員的證券公司,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統開展同業拆借和債券交易業務。”第十三條規定:“未成為全國銀行間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仍按原規定由其總部開展壹日同業拆借業務。”根據這壹規定,Xi安商業銀行向具有同業拆借資格的建橋證券拆借資金應屬於合法行為。雙方簽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至於超過規定期限的資金拆借,不會導致《資金拆借合同》無效,也不會保護合同約定的逾期還款的利息和罰息。(3)原判量刑不當。本案中的資金借貸合同在實務中是常見的,也是市場上的通行做法。如果這種資金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正常的金融業務將難以開展,銀行的合法權益將處於不受保護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規並未對此類資金借貸業務做出任何禁止性規定。原審判決沒有考慮本案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更沒有考慮合同的實際履行,認定《資金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確實是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判決建橋證券按合同約定償還借入資金及其利息和罰息,擔保公司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建橋證券答辯稱:(1)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於2004年6月5438+2月65438+7月公布的第壹批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結果,並未明確廢止《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但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監督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有關事項的實施。因此,通知並未過期。如果該通知現已無效,但本案所涉借款行為發生在2004年6月7日,此時該規範性文件繼續處於有效狀態,壹審法院適用當時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作出判決並無不當。(2) Xi安商業銀行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理解有誤。根據《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管理規定》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本案所涉資金拆借合同超過規定期限,且未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進行,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壹審法院正確適用了法律。(3) Xi安商業銀行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資金借貸合同是市場通行做法,缺乏事實依據,其主張未在有效證明期限內合法提出,也是明顯違反法律的行為,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擔保公司答辯稱:(1)壹審判決所依據的《關於禁止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並未到期,只是重新界定了其監督執行權、解釋權、修改權的行使主體。即使Xi安商業銀行對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的理解沒有錯誤,根據中國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壹審適用該規定也是正確的。(2)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針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而制定的。其處罰的前提是金融機構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的相關規定,所以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最長貸款期限的行為當然包括在內,更何況該辦法第十七條明確禁止違反最長貸款期限。因此,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長借貸期限借款也違反了該處罰辦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該處罰辦法判定本案主合同無效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後,本院對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我們認為,本案二審中安商業銀行、建橋證券、擔保公司之間的爭議焦點仍是《資金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壹審法院判決資金借貸合同無效。壹是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期限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二是借貸行為未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進行。壹審法院的上述理由是基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和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禁銀行資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從規範性文件來看,屬於部門規章。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為依據”。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關於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如何進行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在全國統壹的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的,對從事拆借活動的金融機構給予暫停或者停止業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可見,該條款與合同效力無關。因此,依據該處罰辦法的規定,無法確認《資金借貸合同》無效。壹審法院認定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的《資金借貸合同》違反了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錯誤,應予糾正。

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簽訂《資金拆借合同》後,建橋證券使用借入資金對合同約定的頭寸進行補倉,不存在利用銀行資金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因此,Xi安商業銀行與建橋證券之間的借款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沒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雙方之間的資金借貸合同應認定為有效。擔保公司出具保函,明確表示對上述資金借貸合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在主合同有效且擔保合同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的情況下,不應免除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建橋證券作為還款義務人,在合同實際履行後無正當理由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款,即取得急需款項,擔保公司未按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建橋證券和擔保公司以資金拆借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且無根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Xi安商業銀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陜民楚兒字第2號民事判決;

2.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Xi安商業銀行本金3603萬元及利息,逾期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罰息計算標準分段計算支付;

三、西部信用擔保公司對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西部信用擔保公司對Xi安商業銀行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90、160元,由建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姜偉

於法官

代理法官袁茵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記賬員張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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