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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警銜條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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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規則

第壹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感、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於人民警察指揮、管理和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文章

警銜是區別人民警察警銜的稱號和標誌,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和國家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四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編制警銜。

第五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優於警銜低的人民警察。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從屬於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就是上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警察隊伍

人民警察警銜分為下列五個等級和十三個等級:

(壹)主任專員和副主任專員;

(2)警務處長:壹級、二級、三級;

(三)警司:壹級、二級、三級;

(4)警司:壹級、二級、三級;

(五)警察:壹級、二級。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前應當冠以“專業技術”字樣。

第八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1)部長級首席職位:主任專員;

(2)副部長:副主任專員;

(三)廳(局)級正職:壹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至三級警監;

(五)廳(局)級正職:從三級警監到二級警督;

(六)廳(局)級副職:壹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廳(局)級正職:壹級警督至壹級警司;

(八)廳(局)級副職:從二級警督到二級警督;

(9)辦事員(警長)職位:從三級警督到三級警司;

(10)辦事員(警官)職務:壹級警司至二級警官。

第九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壹)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壹級警督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壹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3)初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三級警督到壹級警官。授予警銜

第十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和授予。

第十壹條

人民警察警銜的授予,以其現任職務、德才表現、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二條

從學校畢業並從社會招聘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入人民警察的,按照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

第十三條

授予人民警察壹等警銜,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壹)總警監、副總警監、壹級警監、二級警監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

(二)三級警監、警督由公安部長批準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廳長批準授予;

(四)警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警銜晉升

第十四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幅度內,按照本條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晉升。

晉升時限:從二級警官到壹級警司,每次晉升三年;從壹級警司到壹級警司,每次晉升都是四年。在職人民警察在高等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升期限內。

晉升條件:

(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紀守法;

(二)勝任本職工作;

(三)聯系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晉升期滿,經考核符合晉升條件的,逐級晉升;不具備晉升條件的,應當延期。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可以提前晉升。

第十五條

壹級警督以上人民警察警銜的晉升,應當在警銜編制範圍內根據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進行。

第十六條

因職務晉升,人民警察警銜低於新職務最低警銜的,應當晉升到新職務最低警銜。

第十七條

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督。只有在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後,才能晉升。

第十八條

第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警銜晉升的審批機關。提前晉升警司、警官,須經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警察等級規則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退休時,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佩帶標誌。

人民警察調離警察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因不能勝任現職工作而調任下級崗位,其警銜高於新崗位編制的最高警銜的,調整到新崗位編制的最高警銜。調整警銜的審批權限與原警銜的審批權限相同。

第二十壹條

人民警察違反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人民警察被降級後,其警銜晉升期限按照降級警銜重新計算。

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於二級警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應當相應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的,其警銜應當相應取消。

退休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規定。補充規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教養管理部門授予、晉升警銜的批準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授予和晉升司法警察警銜的審批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標誌的式樣和佩戴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8-04-06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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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之後,下面更有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目錄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第三條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聯系人民,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四條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壹)預防、制止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二)維護公共秩序,制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施消防監督;(五)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管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的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九)管理家務、國籍、出入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旅行;(十)維護國(邊)境公共秩序;(十壹)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執行刑罰的情況;(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工作,指導治安委員會等群眾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第八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可以依法強行帶走、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條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過質證、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帶至公安機關進壹步質證: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當場有犯罪嫌疑的;(三)有身份不明的嫌疑人;(4)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從被訊問人被帶到公安機關時起,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並保存訊問筆錄。經批準繼續質證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不批準繼續訊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訊問人。繼續訊問後,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對被訊問人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如果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上述決定,應立即釋放被訊問人。第十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第十壹條為了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第十二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偵查犯罪活動,可以依法實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執行公務緊急需要,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出示相應證件時,遇交通阻塞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護性和限制性措施。需要送至指定單位或者場所監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了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可以限制人員、車輛在壹定區域、時間內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突發事件實施現場控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行使職權。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內,遇有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執行職務。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必須: (壹)秉公執法,公正辦事;(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3)禮貌待人,文明履職;(4)尊重人民的風俗習慣。第二十壹條人民警察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險情況時,應當立即救助;對於要求解決糾紛的公民,應當給予幫助;應及時調查和處理警察針對公民的案件。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與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事業。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和其他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參加罷工;(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的;(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四)刑訊逼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的;(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十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保持警容整潔、端莊。第二十四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和職務序列。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四)身體健康;(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學歷;(六)誌願參加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第二十七條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第二十八條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壹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四)經人民警察學院培訓並考核合格。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有計劃地對人民警察進行政治、思想、法制和警務方面的教育和培訓。第三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崗位的最高工作年齡。第三十壹條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特殊貢獻的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壹等功、壹等功、壹等功、榮譽稱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獎勵的人民警察可以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壹定的物質獎勵。第三十二條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是不得停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第三十三條人民警察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超出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命令,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第三十四條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公民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公開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尋、救助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或者場所的;(四)故意為執行搶險、救援、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設置障礙的;(五)有拒絕、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的警徽、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壹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人民警察的警銜標誌、警服、警械和證件由人民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持有或者使用。違反前兩款規定,非法制造、出售、持有和使用的人民警察標誌、制服、警械和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信訓練設施、交通運輸、消防、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第三十九條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第四十條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保險待遇。第四十壹條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享受與因公致殘軍人同等的撫恤和優待。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與因公犧牲現役軍人家屬同等的撫恤和優待。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制定的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規定應當公開。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公安機關決定。人民警察辦理刑事案件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任何人不得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督察。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到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必要時,可以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采取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措施。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侵犯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第五十壹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13 10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1,154瀏覽2016-05-11

中國人民警察的隊伍怎麽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9號),人民警察警銜分為以下五個等級十三個等級: (壹)總監、副總監;(2)警務處長:壹級、二級、三級;(三)警司:壹級、二級、三級;(4)警司:壹級、二級、三級;(五)警察:壹級、二級。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前應當冠以“專業技術”字樣。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壹)部長級首長:總長;(2)正部級副職:副主任專員;(三)廳(局)級正職:壹級警監至二級警監;(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至三級警監;(五)廳(局)級正職:從三級警監到二級警督;(六)廳(局)級副職:壹級警督至三級警督;(七)廳(局)級正職:壹級警督至壹級警司;(八)廳(局)級副職:從二級警督到二級警督;(9)辦事員(警長)職位:從三級警督到三級警司;(10)辦事員(警官)職務:壹級警司至二級警官。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職務授予警銜: (壹)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壹級警監至二級警督;(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壹級警督至二級警司;(3)初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三級警督到壹級警官。擴展數據:

香港的警銜制度分為七級:警務處處長、副處長、高級助理處長、助理處長、總警司、高級警司和警司。督察級包括主任督察、高級督察、督察、見習督察四個級別;職員級別包括警察局長、警察局長、高級警官和警官。壹般情況下,總警司及以上警銜為主要警銜,高級警司、警司可視為輔助警銜。比如警務處處長,又稱香港警察兄弟,級別最高。督察級是香港警銜的中級,見習督察可以算是輔警級,在很多經典的香港電影中都有表現。例如,總督察通常是總部單位的副主任或地區的副指揮官。中士的軍銜是初級警銜。在很多香港電影中,穿制服的警察基本上都是警長級別的軍官。壹般來說,便衣是香港警察的主要著裝。百度百科-中國人民警察警銜百度百科-香港警察警銜制度

15喜歡6094瀏覽2019-08-20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例》的主要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行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命令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公安機關違法違紀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第四條受到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職務。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亂紀,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可以對下壹級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對各級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的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同級公安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經派出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下壹級公安機關領導人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向處罰決定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由處罰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罰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在境外停留的;(二)參與、包庇、縱容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三)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四)告知犯罪嫌疑人;(五)私自容留他人出入境的。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案、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二)違反規定采取刑事拘留、變更、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三)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五)違反規定延長拘留期限或者變相拘留他人的;(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或者監外執行的;(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見面,擅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投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三)指派被拘留者看管被拘留者;(四)私自將被羈押人帶出羈押場所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並從中受益的,從重處罰。第十壹條體罰或者虐待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其他勞動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實施或者唆使、教唆、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依法辦理受理、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訴訟等事項的。無正當理由認為應當依法處理的;(二)對轄區內應當報告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不報或者謊報的;(三)在檢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致使無辜群眾受到處理或者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四)因失職,造成在押人員、監管人員和其他人員脫逃、傷殘、死亡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五)值班、值勤時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六)不履行辦案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七)在執行任務中,臨陣退縮的。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壹)利用職權幹擾執法或者強行辦理違法案件的;(二)利用職權插手經濟糾紛或為他人討債。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壹)隱瞞或者謊報案情的;(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控告、檢舉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三)出具虛假檢查或證明材料和結論的。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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