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預防、制止和偵察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偵察逃避偵查、審判和執行判決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控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導治安委員會的工作,領導群眾防專、防匪、防盜和防火工作;
(四)守衛法庭、押解罪犯,守衛監獄、看守所、勞改場所;
(五)依法管理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槍支彈藥、無線電設備、印刷業、鑄字業;
(六)管理戶籍;
(七)依法管理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留和旅行;
(八)城市交通秩序、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
(九)維護公共場所和群眾集會的秩序和安全;
(十)維護車站、碼頭、機場、列車、船舶秩序,保護旅客和運輸安全;
(十壹)保護駐華使領館的安全;
(十二)守衛重要機關、廠礦等部門的安全;
(十三)監督公共衛生和市容整潔;
(十四)開展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搶、被盜財物,查找失蹤兒童和下落不明人員,救助受害者和突發疾病、被隔離人員;
(十六)向居民傳達自然災害預報,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動員群眾采取防災減災措施;
(十七)積極參與和協助與群眾福利有關的其他工作;
(十八)提高革命警惕,愛護公共財產,遵紀守法,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十九)人民警察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項。第六條人民警察的職權如下:
(壹)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法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偵查刑事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
(三)對公民的危害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依法予以取締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人民警察在以暴力抗拒逮捕、暴亂、襲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緊急情況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為了緊急追捕犯罪分子,挽救公民生命,可以向機關、團體、企業、公民個人借用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
(六)法律規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職權。第七條身體健康、具有壹定文化水平、自願擔任人民警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考試合格,可以擔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八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現任職務、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對革命事業的貢獻劃分等級。第九條對在履行職責中做出突出成績的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揚、物質獎勵、記功、提前晉級等獎勵,並授予國家勛章、獎章和榮譽稱號。第十條人民警察必須遵守規定的紀律。對違紀玩忽職守者,可給予警告、記過、禁閉、降級、降職、撤職等紀律處分。
人民警察違法失職已構成犯罪的,應當送交人民法院審判。如果此罪已構成軍事犯罪,則應由軍事法庭審判。第十壹條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享受與因公致殘軍人同等的撫恤和優待。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與因公犧牲現役軍人家屬同等的撫恤和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