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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認可機構對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實驗室和人員的能力和職業資格進行認可的合格評定活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實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壹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認證認可工作機制。第五條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咨詢機構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七條國家鼓勵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八條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二章認證機構第九條取得認證機構資格,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第十條取得認證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具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體系;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

(五)有10以上相應領域的全日制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驗等技術能力。第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格,除具備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外國投資者已獲得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國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批準、登記取得認證機構資格,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二條認證機構資質申請和審批程序:

(壹)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2)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資格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格的企業名單。第十三條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處,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與其附屬機構業務範圍相關的宣傳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有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響認證活動客觀性和公正性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影響認證活動客觀性和公正性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和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第十五條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壹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第十六條向社會出具具有認證功能的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經依法認定後,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第三章認證第十七條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認證。第十八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基本認證標準和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的基本標準和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於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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