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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發展繁榮,根據憲法、國家《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承認的散居少數民族。

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第三條少數民族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少數民族,禁止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利益和民族關系的行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的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財力安排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所需的經費,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五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鄉(鎮)和街道應當加強國家法律、法規、民族政策、民族知識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保障本條例的實施。第七條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障少數民族的政治權利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民族鄉和有壹定數量少數民族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第九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本系統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和決定、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問題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代表和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發揮少數民族和民族事務部門在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中的積極作用。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選拔、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縣(自治縣、市)、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國家和本市認定的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在其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配備少數民族公民。第十壹條少數民族人口占鄉總人口30%以上的鄉級行政區域,可以設立民族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負責人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設立、合並和撤銷,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各類用人單位在招收、招聘、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招聘和錄用少數民族公民。第三章少數民族經濟的發展第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專項資金、扶貧資金、少數民族資金和物資時,應當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少數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給予必要的照顧,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第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時,應當對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給予適當照顧。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貧困鄉(鎮)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加強農業、林業、水利、電力、通信、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第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和本市認定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餐飲、副食品和肉類經營單位以及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生產加工企業給予稅收、信貸和資金支持。第十六條區、縣(自治區、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散居少數民族貧困戶的生產生活給予適當照顧或者救濟。第十七條在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應當照顧鄉(鎮)、村的利益,實現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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