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辦理的各種資金的收支。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作為審計評價、處理和處罰的依據。第五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如下:
(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復,本級預算執行中的調整和預算收支的變化;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資金;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支出的資金並辦理結算;
(五)本級各部門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制度、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的執行情況,有預算收入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的支付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預算收入和撥付預算支出;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算資金實行專項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構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主要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構領導。第九條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預算草案,應當依據:
(壹)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額標準;
(五)上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變動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十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第十壹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壹)與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十二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審計機關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