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字樣,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NPC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第三條國家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中建設和保衛國家做出重大貢獻和突出成績的傑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勛章”,授予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促進中外交流與合作、維護世界和平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四條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做出重大貢獻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NPC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五條NPC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NPC常委會提出授予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建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NPC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獲得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的人員授予國家勛章,並頒發證書。
第八條在進行國事活動時,中國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可以直接向外國政要、國際友人和其他人士授予“友誼勛章”。
第九條國家在國慶節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儀式,授予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授予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十條國家設立國家功勛簿,記載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成就。
第十壹條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應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突出業績和事跡。
第十三條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十四條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並妥善保管勛章、獎章和證書。
第十五條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死亡的,其獲得的勛章、獎章和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管;如果沒有繼承人或提名人,可以由國家保管。
國家勛章、國家榮譽勛章和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生前做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勛章或者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員,在本法施行後死亡的,可以追授國家勛章或者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惜和維護國家給予的榮譽,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國家勛章和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十八條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被依法判處刑罰,繼續享有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將嚴重損害國家最高榮譽稱號的,由NPC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事宜,由國家功勛榮譽表彰相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表彰獎勵有功人員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