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務院各部門、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相抵觸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
(二)下級政府和部門的規定與上級政府和部門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以上級政府和部門的規定為審核依據;
(三)政府部門之間的有關規定不壹致時,以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審核依據;
(四)對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沒有明確的審計依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審計機關請示。第三條下級審計機關在執行《審計條例》第四條規定時,應當及時向上壹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審計工作信息:
(壹)地方性審計法規、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審計工作的重要決定和指示;
(二)審計計劃、總結、典型經驗、重要審計調查報告和統計報表;
(三)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等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
(四)其他與審計工作有關的重要信息。第四條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決定、指示與上級審計機關的規定、決定、指示不壹致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遵照執行。第五條地區行政公署設立的審計機關適用《審計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第六條審計條例第九條所稱審計機關,是指審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審計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審計機關在重點地區和部門設立代表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支持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遭受打擊報復的,可以向上級審計機關投訴。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審計條例》第八章的有關規定處理,或者提交監察等有關機關處理。第八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權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管理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資金和財產,以及其取得的屬於全民所有的收入。第九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和其他有關規定所稱財政和財務收支,包括外匯收支。第十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國家金融機構”,是指國家設立的下列機構:
(壹)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二)國家專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信托投資公司;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其他國有資產金融機構。第十壹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其他單位,包括有關機關、團體和部隊。第十二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中的“其他企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有國有資產的其他企業。
對有國有資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其他單位”,包括根據地方法規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單位。第十四條審計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借用國外資金和接受國際援助項目,包括:
(壹)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外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各類貸款;
(二)對外發行債券;
(3)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提供的各種援助;
(四)利用外資的合作項目。第十五條《審計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及時向負有審計監督職責的審計機關報送與《審計條例》第十三條所列審計事項有關的預算、計劃、決算、報表、規則、文件和資料。第十六條按照《審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就委托審計事項提交的審計報告,應當經委托審計機構審定,並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第十七條審計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有關人員,包括被審計單位以外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相關事項”包括與被審計單位財務和財務收支有關的稅收和利潤的征收、債權債務、銀行往來、供銷關系以及其他經濟業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