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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風險,保障食品安全。第三條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權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協助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評估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收集和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還應當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報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咨詢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七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顯示存在食品安全隱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經進壹步調查確認需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並報告相關信息。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對農藥、化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行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安全性評價建議。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第九條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機制,明確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的內容、程序和要求。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第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農業行政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計劃草案及其年度實施計劃,公開征求意見。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公開征求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依法廢止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在其網站上公布廢止情況。第十二條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屬於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第十三條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後,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實施日期前實施,並提前公開實施情況。第十四條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制定低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食品生產企業制定食品安全指標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的,應當公開,供公眾免費查閱。第四章食品生產經營第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第十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食品原料新目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以及適用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傳統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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