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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水質北汙染適用哪些法律法規?

第壹條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保障小型水庫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安全運行、維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小(1)型水庫是指庫容大於654.38+0萬立方米小於654.38+0萬立方米(不含本數)的水庫,小(2)型水庫是指庫容大於654.38+0萬立方米小於654.38+0萬立方米(不含本數)的水庫。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每個小(壹)型水庫確定壹名縣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為安全責任人,每個小(二)型水庫確定壹名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領導為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等有關部門是所轄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

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的小型水庫,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六條對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小型水庫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壹)小型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是周圍移民安置線、征地線或者土地調整線以下的區域,山區、丘陵地區的小型水庫是檢查水位線200米至500米的植被保護區;

(2)小型水庫壩區管理範圍為建築物邊線10米至30米,主壩和副壩背水坡坡腳線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誌。

第八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因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九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修建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或者汙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向小型水庫傾倒垃圾或者渣土,築壩堵塞或者侵占的;

(四)損壞、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五)在小型水庫泄洪、泄洪通道下設置阻水障礙物或者種植植物;

(六)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在小型水庫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和危及小型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小型水庫進行大壩登記、安全鑒定、管理人員培訓、年度安全檢查、除險加固,並為每個小型水庫確定壹名技術負責人。

第十壹條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人和技術責任人確定後,其名單應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在市級或縣級公共媒體上公布。

小型水庫安全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工作如有變動,應及時調整相應人員,並將調整後的人員名單報上壹級備案。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負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小型水庫巡查、工程維護、實施水庫調度、搶險救災、修復水毀工程等日常工作。

尚未成立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聘用2至3名臨時管理人員和1至2名臨時管理人員,分別負責小(壹)型和小(二)型水庫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定期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監測數據應及時整理分析,及時掌握小型水庫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

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做好日常運行、調度、

庫區水文觀測檢查記錄。

第十四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所轄小型水庫的防洪調度預案和防洪搶險應急預案,依法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小型水庫防洪搶險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基本情況、水文、汛期安全調度預案、突發事件危害分析、險情監測與報告、應急保障、應急保障以及預案的起止,並附相關圖表。

第十五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汛期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確保水情傳遞和警報以及水庫管理單位與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的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利用小型水庫,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和有管轄權的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進行水庫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小型水庫的運行。

第十七條小型水庫汛期水位達到汛限水位時,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預警工作,最大限度減少災害影響和損失。

小型水庫出現險情時,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並采取應急措施;出現垮壩危險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預計垮壩淹沒的地區進行預警,並及時做好轉移工作。

第十八條國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所需運行維護費、除險加固經費,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落實到位。其他小型水庫由業主自行出資。

第十九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利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設備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但是,不得影響小型水庫的安全和正常運行,不得違反水功能區劃,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汙染水體。

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方式轉讓小型水庫經營權的,應當經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批準,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小型水庫的運行、調度、觀測、巡查等職責不得以包代管的形式委托給承包方。

第二十條符合降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做好善後工作。

其他部門管轄的小型水庫降級報廢,審批權限按照該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審批結果應當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小型水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明確小型水庫行政安全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水庫管理人員的;

(二)不服從水資源調度的;

(三)未按要求劃定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的;

(四)對水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五)拒不執行小型水庫防洪規劃、防洪指令和其他防洪調度計劃的;

(六)其他不履行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職責的行為。

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導致小型水庫出現嚴重險情或者垮壩,造成重大損失的,上級人民政府還應當追究小型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行政領導的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問:

有吉林的東西嗎?

回答: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3年7月公布,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014年10月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證重點,註重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各項功能。

第四條水資源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下級管理必須服從上級管理,部門管理必須服從統壹管理。

第五,實行計劃用水,嚴格節約用水。水資源有償使用和水利工程供水。

第六條各單位應加強水汙染防治。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活動實施水政監察。

從事水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以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水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

第十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國家水資源(包括地下水資源)的代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壹管理。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參與水資源的調查、評價和規劃,對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統計、分析和開發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歸口管理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十壹條本省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並按照取水許可的規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須重新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地取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取水許可證。

家庭生活、畜禽飲用等非生產經營活動取少量水的,無需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取水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偽造;不準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十三條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依法取得取水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口(點)安裝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並按有關規定填寫取水統計表。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

(a)國家的特殊需要;

(2)水資源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社會總取水量有所增加,近期無法另尋水源的;

(4)過度開采地下水;

(五)不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調查和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七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統壹規劃。

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要符合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域綜合規劃,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類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征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按照批準的規劃進行;確需修改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重新辦理報批和備案手續。

水工程建設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水害防治規劃,合理安排水利建設投資,積極組織各項水工程建設。

除國家安排的部分投資外,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農田水利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田水利勞動積累制。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體的用途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必須劃定保護區,采取措施保證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加強水質監測,嚴格控制向河流、湖泊等水域排放汙水和汙物。

第二十壹條在河流、湖泊、運河、水庫等水利工程上,設立或者改建、擴建排汙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利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立旅遊點,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從江河、湖泊、水庫取水,應當保持合理的流量和水位,保持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環境。

開采地下水應本著采補平衡的原則,根據當地水文地質條件合理開采,防止超采。在已經過度開采的地區,必須嚴格控制開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挖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條禁止圍湖造田。

圍墾河道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因圍墾河流對水環境、航運和行洪造成不利影響,圍墾單位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防汛通信設施、水文測驗河段及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非農業建設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水利設施的,必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國有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

列標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劃定:

(壹)大中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100米至500米,保護範圍為庫區兩岸至流域和上遊至房屋退賠線;水電站周圍壹百米至五百米為管理範圍。

(二)大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為50米至100米,左右閘墩翼墻為20米至50米;上述工程的管理範圍為大中型泵房和水池進出口外30米至50米。

(三)五萬畝以上灌區和七萬五千畝以上澇區的幹支渠設計開挖邊線或堤腳外壹至五米(繞山渠道開挖邊線外五至十米),以及支持渠道的建築物邊線外五至十米為保護範圍。

(4)其他涵、橋、閘、泵站、機電井、5萬畝以下灌區和7.5萬畝以下澇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本標準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非國有水工程可參照上述規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涉及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八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國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挖塘、打井、修窯、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築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丟棄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4)開墾、放牧、考古發掘和公平貿易。

(五)其他可能影響水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應當公布。重要水工程應當在工程明顯位置設立告示牌,公布管理保護範圍和有關保護規定。

第三十條利用堤壩作為道路,必須報堤壩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利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及時查處破壞、盜竊水利設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水利建設和管理秩序。在大中型水庫、重點水利設施和重點工程所在地,應當設立相應的公安機構。

第四章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水的長期供求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三十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制定節約用水計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節水實施方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加強節水管理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四條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戶,必須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劃。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報主管部門或者灌區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超計劃用水或嚴重浪費水資源的,供水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增加收費;未按要求申報年度用水計劃的,供水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拖欠或拒不繳納的,可加收拖欠水費金額3‰的滯納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抗旱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領導,分級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部,其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壹指揮防汛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監測和預報水旱災害。

遇有洪水緊急情況,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防汛搶險指令,隨時調動人力、物力參與防汛搶險;旱情嚴重時,抗旱指揮部可以組織人力、物力、財力投入抗旱,統壹調配水量。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遵循保證重點、兼顧壹般的原則,制定防洪規劃。省內主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按照自然水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遊地區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水或者降低河道過水能力;上遊地區不得擅自增加流量。

第四十壹條在洪水緊急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按照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和阻撓。分蓄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上壹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實施分洪、滯洪時,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蓄滯洪區居民的安全轉移。事後要及時幫助轄區居民安排生活,恢復生產,做好其他善後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按下列標準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批準的規劃或基本建設程序擅自建設水工程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圍墾河道或者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可以根據情節按照下列標準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壹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毀壞或擅自移動水工程設施的,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阻礙上遊泄洪排澇或者擅自增加下遊泄洪排澇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水違法案件時,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拒不繳納水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本辦法頒布前我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與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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