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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行為,推進法治市場建設,維護良好市場秩序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壹)公司、非法人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作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第四條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第六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制定統壹的市場主體登記數據和系統建設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的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應當優化市場主體登記程序,提高市場主體登記效率,實行當場辦結、壹次性辦結和限時辦結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和遠程辦理,提高市場主體登記的便利性。第七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市場主體登記信息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應用,提高政府服務效率。第二章登記事項第八條市場主體的壹般登記事項包括:

(1)姓名;

(2)學科類型;

(三)經營範圍;

(四)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五)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

(六)法定代表人、執行合夥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除前款規定外,下列事項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類型進行登記:

(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法人企業法人投資者的姓名;

(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姓名和住所;

(三)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姓名、住所和責任承擔方式;

(四)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和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二)經營期限或者合夥期限;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合夥企業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期限和出資方式;

(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作社)成員;

(六)參與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

(七)市場主體的登記聯絡和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的接收;

(八)公司、合夥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的相關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市場主體只能註冊壹個名稱,市場主體的註冊名稱受法律保護。

市場主體名稱由申請人依法獨立申報。第十壹條市場主體只能登記壹個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電子商務平臺中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或者授權下級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使其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更加方便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公司、非法人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公司或者非法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廠長、經理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破產清算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或者非法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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