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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和建設、水文監測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的收集、保管和使用,保護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監測工作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共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依照法律、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組織實施和管理有關的水文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保護水文科學技術成果,培養水文科學技術人才,加強水文國際合作與交流。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文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的跨界河流上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協定。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水文發展規劃,經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國水文發展規劃編制流域水文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水文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信息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保障措施等。第十壹條國家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壹規劃。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復、兼顧當前和長遠的原則。第十二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按照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為國家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分別納入工程建設預算和運行管理經費。本條例所稱水文站網,是指在壹個流域或者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組成的水文監測數據采集系統。第十三條國家對水文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水文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站和專用水文站。國家基本水文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站和壹般水文站。第十四條由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國家重要水文站和壹般水文站的設置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其他壹般水文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第十五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確需在國家基本水文站覆蓋的區域內設立專用水文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置專用水文測站的,在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文機構的意見。撤銷專用水文站,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六條專用水文站和其他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在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中發揮重要作用的水文測站,同時應當接受流域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監測和預測

第十八條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準,不得中止水文監測。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九條水文監測使用的專用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水文監測用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發現監測水體數量、質量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調查和處理建議;發現水質變化和可能發生突發性水汙染事件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和調查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資源動態監測。第二十壹條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水文情報預報。第二十二條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向社會統壹發布。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信息和預報。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和發布水文信息和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時間。第二十三條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通信保障。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組織有關單位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壹)具有法人資格,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二)有與其水文活動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與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設備;(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數據的收集、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水文監測資料統壹采集和傳輸制度。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和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向有關水文機構報送監測資料。重要地下水源地和超采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數據,江河湖泊的重要取水口(出水口)、排汙口和重要斷面的監測數據,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文機構報送。取水工程的取水(退)、蓄水(泄)資料由取水工程管理單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機構報送。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水文監測數據共享制度。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並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公布。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水文數據庫。基本水文監測數據應當依法公開。水文監測資料屬於國家秘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資料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用於編制重要規劃、重點工程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的水文監測數據應當完整、可靠、壹致。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數據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因業務活動需要特殊水文咨詢服務的,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環境保護設施和監測

第二十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幹擾水文監測。因不可抗力造成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修復,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第三十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批準前,向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三十壹條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的義務。第三十二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泊船舶;(二)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汙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站點和監測斷面上架設線路;(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第三十三條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上下遊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經對該測站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因工程建設需要改建水文測站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三十四條在通航河流或者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誌。第三十五條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通信線路使用權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幹擾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得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通信線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謊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二)不報或者漏報汛期水文監測信息的;(三)擅自發布水文信息和預報;(四)丟失、損毀或者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五)擅自轉讓、出借水文監測資料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第三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水文測站或者未經同意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上下遊修建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辦理有關手續;無法采取補救措施,逾期或未經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專用水文技術設備和水文測量儀器的,責令限期改正。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拒報水文監測資料的;(二)向社會非法傳播水文信息和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惡劣影響的。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準移動、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000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權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水文監測,是指通過水文測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蒸發、墑情、風暴潮等進行監測、分析和計算的活動。水文站是指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流域內設置的用於采集水文監測資料的各類水文觀測站點。國家基本水文站是指為公益性目的統壹規劃設置,對河流、湖泊、渠道、水庫和流域的基本水文要素進行長期連續觀測的水文站。國家重要水文站是指在防災減災或者流域、區域水資源管理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站。專用水文站是指為特定目的建立的水文站。基本水文監測數據是指由國家基本水文站監測並匯編的數據。水文信息預報是指對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水體的水文要素進行實時報告和預報。水文監測設施是指水文站、水文索道、測量船、測量碼頭、監測站點、監測井、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水文監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水文信息準確所必需的區域組成的三維空間。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軍委)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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