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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壹律無效,稅務機關不予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和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和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組織相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共享。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說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秘密,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制定稅務人員行為規範和服務標準。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糾正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糾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時,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獎勵所需經費列入稅務機關年度預算進行單項核定。獎勵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和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第八條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和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關系之壹的,應當回避:

(1)夫妻關系;

(2)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4)密切的親和力;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利益。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稽查局。稽查局專門查處偷稅、漏稅、騙稅、抗稅案件。

國家稅務總局應明確界定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重疊。第二章稅務登記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同壹納稅人的稅務登記使用同壹代碼,享受信息。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第十壹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通報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和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具體申報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對於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只能在其稅務登記證上登記扣繳事項,不再核發扣繳稅務登記證。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五條納稅人因解散、破產、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機關辦理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而變更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或者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撤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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