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臺灣省同胞投資是指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省同胞投資。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第四條國家鼓勵臺灣省同胞依法投資。
臺灣省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細則未作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和行政法規。
第六條臺灣省同胞投資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方向,比照適用國家引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將其投資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臺灣省同胞可以依法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壹)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本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買不動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
(七)購買小型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需經審批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後,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壹條設立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臺灣省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附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或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審批臺灣省同胞投資,應當提高效率,減少管理層級,簡化審批程序,使管理制度統壹、公開、透明。
第十三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臺灣省同胞在大陸中西部地區的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鼓勵或者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
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壹定期限的多次出入境手續和相應期限的臨時居留手續。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入境、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中國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院校就讀。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可以在臺灣省同胞投資集中的地區申請設立臺灣省同胞子女學校。經批準設立的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和侵犯。
第十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和輔助材料,以及獲得水、電、熱、貨運、勞務、廣告、通訊等服務方面,享受中國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的同等待遇。
臺灣同胞個人投資者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雇員,在交通、通訊、旅遊、酒店住宿等方面享受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臺灣省同胞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壹條臺灣省同胞投資者依法取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資金經清算後,可以匯回臺灣省或者國外。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雇員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省或者匯往國外。
第二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其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單獨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實施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或者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種培訓、評比、考核活動。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受理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補償。補償費相當於征收決定作出前的投資價值,包括從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依法兌換成外匯、匯回臺灣省或匯往國外。
第二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外,不得對臺灣省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在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和依照其章程開展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為臺灣省同胞投資提供優質、規範、便利的服務。各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應當做好臺灣省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咨詢、投訴受理和爭議解決工作。
第二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臺灣省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臺灣省同胞以其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可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壹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