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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文章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a)外幣現金,包括紙幣和硬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外幣證券,包括債券和股票;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不限制正常的國際支付和轉移。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和監測,並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其客戶的外匯收支和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九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匯回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和期限,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增值性原則。

第十壹條

當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采取保障和控制國際收支等必要措施。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憑有效憑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和購匯的規定向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申報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向外匯管理機關登記。

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從事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場準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證券及其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國家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外債統計和監測工作,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業務範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對外擔保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應向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業務範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壹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的留成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售,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國家規定不需要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憑有效憑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和購匯的規定從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須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當在付匯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和納稅後,外國投資者所擁有的人民幣可以從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和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結算資金的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局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構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金和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錯配而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轉換,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是以市場供求為基礎、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貨幣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壹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國外匯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發生外匯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的機構和個人就與被調查的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的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文件和其他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的外匯違法事件當事人及直接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和有關文件,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的外匯違法事件當事人以及直接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賬戶除外;

(七)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和其他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被隱匿、偽造、銷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凍結、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參與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不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違反外匯法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必要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到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到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規定以人民幣進行外匯收支,或者從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活動。,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兌換非法套匯資金,並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套匯金額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將非法結匯的外匯資金贖回,並處非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進出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擅自向境外借款、向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算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或者轉移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非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引進、出售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相關業務:

(壹)未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查,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賬戶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機構處以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國際收支統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和其他資料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提交文件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或者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十壹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武裝力量等。在中國境內,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2)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1年的外國人,但外國駐華外交官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3)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商品、勞務、收入和經常轉移的交易。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負債水平變動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和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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