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切外匯收支,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的進出境,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
1.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2.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
3.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和郵政儲蓄憑證;
4.其他外匯資金。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匯實行國家集中管理和統壹經營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匯管理機關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匯專業銀行是中國銀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中外機構或個人的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根據國家批準的計劃或有關規定出售。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幣,禁止以任何形式套匯、逃匯。第二章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外匯管理第五條境內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應當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第六條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外,境內機構不得私自保留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將外匯收入用於外匯支出,不得向境外國家機構和設在外國及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企事業單位借入或劃轉外匯。第七條未經國務院批準,境內機構不得在境內外發行有外匯價值的證券。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等地區銀行和企業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報國務院批準。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制定。第九條境內機構保留的外匯、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後付的預備外匯、拆借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批準持有的其他外匯
必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賬戶或外匯額度賬戶,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並接受中國銀行的監督。第十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時,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驗核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核對其外匯收支。第十壹條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所得的利潤,除當地經營者根據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用外,必須按期匯回,賣給中國銀行。
各境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留外匯。第十二條臨時派往國外、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和工作組必須按照
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回國後,剩余的外匯必須及時調回,經核實後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所列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在各種業務活動中所得的外匯,必須及時匯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外,不得存放在境外。第三章個人外匯管理第十三條中國公民、外籍人士和居住在中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士從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保留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境內的銀行。第十四條中國公民、外國人和居住在中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存入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所列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運或者郵寄出境;如果需要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保留部分外匯。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回國定居前,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國外和香港、澳門等地區存放的外匯,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保留部分外匯。第十六條。派往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的職工和學生,匯出或攜帶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保留全部外匯。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個人允許保留的外匯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允許個人保留的外匯,必須存入中國銀行。這筆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也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或者憑中國銀行的證明帶出境外;但不得私自攜帶、委托或者郵寄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