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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國家實行以養殖業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重,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第四條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五條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置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任務。第七條國家對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但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劃定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除外。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行政區劃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八條外國人和外國漁船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批準,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條約或者協定的,按照條約或者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第二章養殖業第九條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宜養殖的水面、灘塗,發展養殖業。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壹部署,將全民所有的用於養殖的水面、灘塗,劃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用於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塗,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灘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壹條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用於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水面、灘塗滿壹年的,由發放養殖許可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水面、灘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確定由全民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單位使用進行養殖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三章漁業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近海和遠海捕撈業,合理安排內陸和遠海捕撈力量。第十五條從事近海和遠海捕撈,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在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第十六條從事內陸水域和近海捕撈的,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大型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海洋作業批準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漁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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