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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的法律規定

第壹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的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於滿足社會需求、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於中小企業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根據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文章

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改善服務、依法規範、維護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制定中小企業政策,統籌全國中小企業發展。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國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中小企業的政策和總體規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中小企業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特點和發展現狀,通過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確定重點支持重點,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投資,以及從投資中獲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收入。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有權拒絕並有權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行政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和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或者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

中小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保護、質量、財稅、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第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第十條

中央預算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十壹條

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扶持中小企業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及其他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以下基金組成:

(壹)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

(2)基金收益;

(3)捐贈;

(4)其他資金。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

第十三條

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以下事項,以支持中小企業:

(1)創業輔導與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3)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和與大型企業合作;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才培訓、信息咨詢等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八)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要加強信貸政策引導,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中國人民銀行要加強對中小金融機構的支持,鼓勵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

各金融機構要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善金融服務,轉變服務方式,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各商業銀行、信用社要改善信貸管理,拓展服務領域,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調整信貸結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以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拓寬中小企業直接融資渠道,積極引導中小企業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創造直接融資條件。

第十七條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依法設立的各類創業投資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

第十八條

國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和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享受的社會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壹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融資互助擔保。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相應的信息和咨詢服務,根據城鄉建設規劃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

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創辦中小企業,當地政府應積極支持,提供便利並加強指導。

政府相關部門應采取措施拓寬渠道,引導中小企業吸引高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在相關稅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勵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扶持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在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在壹定期限內安置殘疾人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創業者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條件和法定程序辦理中小企業設立登記手續,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記。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設置企業登記前置條件;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利用外資的政策,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個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投資,參與設立中小企業。第二十九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市場需要開發新產品,采用先進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實現技術進步。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和大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配套產品可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三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金融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推動各類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立,建立生產力促進中心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咨詢和技術轉移服務,為中小企業產品開發和技術開發提供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和產品升級。

第三十壹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與研究機構、大學開展技術合作、開發和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積極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企業與中小企業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在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國家引導、促進和規範中小企業通過並購重組資產,優化資源配置。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向中小企業購買貨物或者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產品出口,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國家有關政策性金融機構要通過開展進出口信貸和出口信用保險,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外市場。

第三十六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對外投資,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舉辦展覽、展銷和信息咨詢活動。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支持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逐步建立和完善面向全社會的信息服務系統。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聯系和指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才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示、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壹條

國家鼓勵有關機構和高等院校培養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和生產技術人才,提高中小企業的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四十二條

行業自律組織要積極為中小企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自律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區中小企業情況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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