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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農作物種子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煙草、果蔬、藥材、花卉、牧草、綠肥以及種子、果實和根、莖、苗、芽等其他繁殖材料。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種子育種、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農作物種子以計劃供應為主,用戶選留為輔,逐步實現品種區域化布局、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和質量標準化,生產用種子定期更新更換。

第五條種子分為原種、原種和良種。

育種種子:指育種家育成的具有穩定遺傳性狀的品種或親本的第壹批種子。

原種:指由育種家的種子繁殖或按照原種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從第壹代到第三代達到原種質量標準的種子。

良種:指常規種子和雜交種繁殖的第壹代至第三代達到良種質量標準的種子。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種子管理機構。

第七條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劃、生產、經營和品種及種子質量管理;

(四)頒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質量證書;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六)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

種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佩戴中國種子管理徽章。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接受種子管理機構委托的種子檢驗和監督職能。

第八條各級農業部門的種子公司是種子生產經營的主要渠道,按計劃負責良種的生產和供應。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種業發展,並在資金、貸款、稅收、化肥、柴油等物資供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條國有原(良)種場是國家種子生產的主要基地,應堅持繁育原(良)種的原則。各級農業部門要給予支持。任何單位不得侵犯國有原(良)種場的土地和國有資產。第十二條農作物種質資源是國家財富,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受國家保護的種質資源。

第十三條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範圍包括本細則第二條所稱的繁殖材料和相關野生植物,以及各種人工創造的植物遺傳材料。

第十四條國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具體工作由農業部授權的中國農業科學院品種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中國農科院種質資源所)組織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有關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農業種質資源實行長期和中期兩級保存制度。長期保存由中國農業科學院質量與資源研究所負責,中期保存由中國農業科學院作物專業研究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科院負責。

第十六條農作物種質資源對外交流和引進少量種子進行試驗研究,由中國農業科學院質量與資源研究所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積極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種後,必須將作物種類、品種原名稱、來源、原產國、引種時間及有關資料報中國農業科學院優質資源研究所統壹登記、翻譯、編目,並附適宜的種子進行鑒定和保存。利用其資源須經進口單位或個人同意,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為防止國外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傳入我國,任何引種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植物檢疫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外引種申報、審批和檢驗手續,並進行檢疫試種。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種質資源,應當按照國家《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第二十條農作物新品種(含雜交組合)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統壹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培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二十壹條農作物品種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

第二十二條農業部設立的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跨省推廣的新品種和需要國家審定的品種。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農業主管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省(地、州、盟)農作物品種審定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品種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部門、農業科學院和有關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

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成員由農業部任命,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主管部門任命。

第二十五條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貫徹執行農作物品種審定的有關法規、制度和辦法;

(二)領導和組織新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三)審定新品種;

(四)對推廣品種和新品種的示範、選育和推廣提出建議;

(五)辦理品種審批事宜。

第二十六條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農業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提交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主要遺傳性狀必須穩定、壹致,明顯區別於其他品種;

(2)需要經過2-3年的連續區域試驗和1-2年的生產試驗(兩種試驗可以交替進行);

(3)要求產量水平高於當地主推品種同類型原品種的5%,經統計分析增產顯著。

產量雖接近當地主推品種的同類型原種,但在品質、成熟度、抗病(蟲)性、抗逆性等壹項或多項性狀上表現突出。

第二十八條已經外省審定通過的進口品種,應當附有外省相關審定材料,並進行不少於兩年的生產試驗。

第二十九條送審的品種應當附有育種(引種)報告、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報告、栽培技術要點、病(蟲)抗性鑒定報告、品質分析報告、植株(籽粒)照片。雜交種應提供親本信息和種子生產技術。

抗性鑒定和品質分析報告應當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可的專業單位簽署。

第三十條對不具備組織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條件的部分農作物或特殊品種,在報送審時,應在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附性狀鑒定和多點品種比較試驗報告。

第三十壹條選育(引進)單位或個人申請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申請程序。申請提交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品種、選育(引進)單位或個人後,由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和國家區域試驗組織單位簽署推薦意見。

第三十二條通過審定的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證書。

通過審定的新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命名登記,並由農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三條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不得經營、推廣、獲獎或做廣告。

第三十四條未通過審定的品種,育種單位或個人如有異議,可進壹步提供相關材料,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三十五條申請手續符合要求、材料齊全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年內完成審定。

第三十六條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和利用過程中,如發現不可克服的弱點,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提出停止推廣的建議,並由農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第三十七條參加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的品種,申請人應當繳納試驗補貼費用,收費標準由同級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農作物新品種(親本)和種子生產技術實行有償轉讓,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種子生產應當實行計劃管理。

商品常規種子的生產應當納入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雜交種子生產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計劃制定。育種和種子生產出省的,須經雙方省級種子管理機構批準。

商品種子生產應簽訂預約合同。

第四十條商品種子的生產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並按指定的農作物品種、產地和規模進行生產。許可證在壹個種子生產周期內有效。

第四十壹條生產商品種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壹定規模的種子生產基地,具備培育良種的隔離和培養條件;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品種應當是批準的品種;

(四)種子生產應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第四十二條生產出口種子的單位,應當憑出口種子繁殖合同向所在地的省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應按計劃承擔種子生產任務。

第四十四條各級農業種子部門在農村設立的種子專業生產基地的糧油定購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種子收購數量核減。

國有原(好)種子農場的國家糧油定購任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

各級種子部門的種子生產和收購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種子生產基地按計劃銷售種子,國家應供應不低於購買同類產品的物資。

第四十五條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定。銷售的種子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等級標準。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應當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驗。

第四十六條種子生產基地銷售種子時應當附有田間檢驗結果和產地檢疫證明。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常規良種。第四十八條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實行計劃管理。省內雜交種子管理納入省種子管理機構計劃。

跨省的雜交種子管理計劃,由雙方分別納入省內調出計劃,按購銷合同實行計劃管理。農業部種子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和平衡。

第四十九條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指定的組織和經營單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種子和余缺調劑任務。

農作物常規種子應當在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指導下,多渠道經營。

第五十條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按照指定的農作物種類和地點經營。

第五十壹條經營種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能夠正確識別和鑒定所經營種子種類和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有能夠正確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與經營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和種子質量檢測儀器設備;

(四)具有自有資金和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驗證。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證種子基地的種子采購。凡列入種子生產計劃的生產單位和個人都應履行合同,種子經營單位應按合同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種子生產基地購買種子。

第五十四條種子經營,應當精心挑選加工,分級包裝,確保種子質量。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大包裝種子可以分裝,但分裝單位必須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五十五條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農作物種子的品種、品種名稱、數量、質量和產地。

第五十六條農作物種子調運計劃實行歸口管理。在縣內調出種子,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調出本省種子,向省種子管理機構申請準運證。

交通部門憑種子質量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和準運證優先運輸。

郵寄出該縣的種子必須附有植物檢疫證書。

第五十七條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種子管理和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五十八條各級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委托單位的種子檢驗部門負責種子質量檢驗。其任務是貫徹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和有關種子檢驗的技術規程;承擔種子質量監督、抽樣檢驗和仲裁檢驗;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委托的檢查;組織經驗交流和技術培訓。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的檢驗室應配備專職種子檢驗人員和檢驗儀器設備,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

第五十九條農作物種子檢驗方法和技術必須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牧草種子檢驗規程》等國家標準。

第六十條生產、經營、儲存的農作物種子必須經過檢驗。種子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六十壹條種子質量證明書必須由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頒發的種子檢驗員證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檢驗員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六十二條註冊檢驗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專(或相當於中專)以上學歷;

(二)直接從事專職種子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業務考核合格。

第六十三條申請委托檢驗和仲裁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調出縣的種子,由調出單位檢驗,調入單位復檢。因不可抗力,需要調撥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由調入單位進行種子質量檢驗,調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五條各級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頒發、農業部種子管理機構統壹制作的種子檢驗員證。

第六十六條為保護農業生產,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傳播,從事種子育種、生產、經營和管理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植物檢疫的法律、法規。第六十七條國家實行分級種子儲備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發生規律,確定救災作物的種子儲備和儲存數量。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儲備壹定數量的種子用於救災。

地方儲備救災備荒種子的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所有生產單位和農民都要儲備救災種子自用。

第六十八條國家儲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撥付或者給予貼息貸款。種子儲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十九條救災種子儲備計劃報當地政府審批,儲備種子的動用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政府要有計劃地建設種子庫,保證儲備計劃的實施。

第七十條救災種子應當分類分品種,加強管理,定期檢驗,保證質量。

第七十壹條經營推廣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種子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責令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二條未按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萬元的罰款。未按規定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或者以次充好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停止其經營活動,並扣留種子。

第七十四條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在區域試驗、示範、審定、種子生產、加工、檢驗、檢疫、貯藏、經營、推廣和管理中不負責任、弄虛作假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偽造、變造檢驗檢疫證書的,由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無理幹擾或者阻礙種子管理和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管理機構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第八十條本細則所稱直接損失是指種子收購費用;可用效益損失是指因種子造成的作物產量和前三年平均產量的損失。

第八十壹條本細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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